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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丙、吴某丁故意杀人,马某、吴某戊帮助毁灭证据偿案

时间:2000-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内刑终字第343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999)内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巴彦淖尔盟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男,现年49岁,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害人宋某之子、被害人石某义、石某忠之兄。

委托代理人曾宪慰,巴彦淖尔盟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现年32岁,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害人郭某旦、张辫花之子、郭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现年55岁,汉族,内蒙古凉城县人,初中文化,捕前住(略),系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7月26日被临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临河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2日执行逮捕,现在临河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李恒,内蒙古益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现年29岁,汉族,内蒙古凉城县人,无文化,捕前住(略),系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7月29日被临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临河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16日执行逮捕,现在临河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苏雄智,巴彦淖尔盟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女,现年47岁,汉族,内蒙古卓资县人,无文化,捕前住(略),系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7月30日被临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临河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16日执行逮捕,现在临河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女,现年21岁,汉族,内蒙古凉城县人,无文化,住(略),系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7月30日被临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男,现年36岁,汉族,住(略),系农民。

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巴彦淖尔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吴某犯故意杀人罪、马某、吴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二日作出(199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郭某、被告人吴某、吴某、马某、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巴彦淖尔盟分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成出庭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共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恒、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苏雄智、上诉人马某、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一家于1989年从凉城县搬到(略)居住。1996年以后因耕种土地和其女儿婚姻问题,对被害人宋某英、石某忠、郭某旦、张辫花等人无端怀疑,并产生报复杀人之念。1999年7月25日晚10时许,被害人石某忠酒后来到岳父吴某家让吴某日帮助其脱小麦,与在吴某和吴某女儿被告人吴某链同居的附带民事被告人许某相遇。因许某不让石某忠进屋,二人相互口角并厮打,许某将石某忠鼻子打出血,为此,石某忠又与吴某发生口角。此时,吴某的妻子被告人马某和吴某,被害人宋某英、石某义也来到现场。吴某遂回屋取上早已备好的斧子,吴某也回院内取上铁锹,吴某先照石某忠头部砍一斧,石某砍伤后跑回家中,吴某又照石某义头部连砍数下,致其当场死亡。同时,吴某也持铁锹打击被害人宋某英头、肩部,吴某又宋某英头部连砍数下,致宋某即死亡。被告人吴某再次回屋换了衣服,并告诉许某“这几个女儿就交给你了”,然后,又到石某忠家大门口,用斧子将石某忠砍死。被告人吴某杀死三人后,又窜到郭某旦家,照熟睡中的郭某旦、张辫花、郭某头部连砍数斧,致郭、张当即死亡,郭某急性开放性脑损伤经抢救脱险。被告人吴某于7月26日到临河市X乡派出所投案。1999年7月27日,被告人马某见院中的作案工具铁锹把上有血迹,同吴某将锹把卸下烧毁,又指使其女儿被告人吴某、吴某将铁锹头扔到村南的河里隐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提取作案凶器斧子、铁锹头拍照和记录,公安机关关于吴某投案自首的证实材料,巴彦淖尔盟医院诊断证明郭某系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被告人吴某、吴某、马某、吴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被告人许某对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无端怀疑他人,用极其残忍的手段连续杀死五人、致一人开放性脑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其父吴某犯罪之际,手持铁锹积极参与打击死者宋某英头、肩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某、吴某帮助吴某毁灭作案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吴某因哺乳小孩可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吴某、吴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致伤石某忠,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三百零七条二款、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二十七条、五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三十六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一)项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五年;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3000元;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经济损失2000元;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经济损失4000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不当,量刑畸重,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的抗诉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又重申和强调了以上抗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慰提出“原审判决民事赔偿过低,对吴某定故意杀人罪准确,但量刑过轻,应追究马某、吴某、许某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出庭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提出“应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出庭意见。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以“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判处”等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以“宋某英的死亡与吴某关,没有杀人或伤害的故意,属于无过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等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吴某均以“不知铁锹是杀人工具,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以“是拉架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一家于1989年从原籍凉城县搬到(略)居住。1996年以来吴某因耕种土地和其女儿婚姻等问题,对被害人宋某英、石某忠、郭某旦、张辫花等人不满,并产生了报复杀人之念。1999年7月25日晚10时许,吴某的女婿被害人石某忠酒后来到吴某,让吴某次日帮其脱小麦,在吴某与许某相遇。因许某不让石某忠进屋,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起来,许某将石某忠鼻子打出血。为此,石某忠与吴某发生口角并厮扯。此时,上诉人吴某、马某、被害人宋某英、石某义也先后来到现场。吴某遂回家中取出早已准备好的斧子,吴某回院内取一把铁锹,吴某先照被害人石某忠头部猛砍一斧,石某砍伤后跑回自家。吴某又照石某义头部砍数斧,致石某义重型颅脑损伤,颈动静脉破裂大出血而当场死亡。吴某持铁锹打击被害人宋某英头部和肩部数下,吴某赶来又照宋某英头部连砍数斧,致宋某英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后吴某返回家中换上衣服,并告诉在院中的许某“这几个女人就交给你了”,便赶到石某忠家大门口,用斧子向石某部等处连砍数斧,致石某忠重型颅脑损伤大出血当场死亡。吴某又窜到同村的被害人郭某旦家,持斧子先后照熟睡的郭某旦、张辫花夫妇及年仅三岁的郭某头部连砍数斧,致郭某旦、张辫花重型颅脑损伤大出血当场死亡,致郭某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脱险。上诉人吴某于次日晨5时许某临河市X乡派出所投案自首。1999年7月27日,上诉人马某在自家院中,见其女儿吴某作案工具铁锹把上有血迹,便和吴某一同将锹把卸下烧毁,又指使其女儿上诉人吴某、吴某将锹头扔到村南的河水里隐匿。

上述事实有徐建明的报案材料;隆胜乡派出所关于吴某带一把斧子来投案自首证明材料;证人郭某证实吴某砍杀郭某旦、张辫花、郭某的情节;法医对五名死者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与上诉人吴某供述用斧子打击五被害人头部致死的犯罪手段一致;现场勘查发现的现场位置、尸体位置、血迹等情节,与各上诉人供述一致;法医对宋某英尸体检验鉴定证实其肩部有铁锹类物体打击形成的伤,与上诉人吴某供认用铁锹打击宋某英头部和肩部的犯罪手段基本吻合;巴彦淖尔盟医院诊断证明郭某系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法医物证检验鉴定证实吴某所穿的衬衣、裤子、鞋及作案凶器斧子上均检出B型血,与被害人石某义、宋某英、石某忠、郭某血型相同;上诉人马某、吴某供认在铁锹把上发现有血迹后,将该锹把烧毁,吴某与吴某把锹头扔到河水里藏匿;在上诉人吴某的指认下提取了该锹头;提取的斧子经上诉人吴某辩认确系其作案工具;上诉人吴某、吴某、马某、吴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口供相互印证。附带民事被告人许某承认将石某忠鼻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无视国法,因其女儿婚姻和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家产生矛盾,而蓄意行凶报复,连续杀死5人,致一人开放性颅脑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其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吴某持能够致人死亡的凶器铁锹,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等处,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应依法予以惩处。抗诉机关提出的吴某犯故意伤害罪,量刑畸重的抗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某英的死亡与吴某无关,不负刑事责任”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马某、吴某帮助毁灭吴某犯罪的作案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亦应惩处。上诉人马某、吴某提出“不知铁锹是凶器,不构成犯罪”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许某是引发事端的责任人,并首先打伤被害人石某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提出的“没有参与打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宋某英、石某义、石某忠的诉讼代理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提出吴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马某、吴某、许某构成杀人罪共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吴某、吴某、许某的行为,确已给被害人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经查上列各上诉人确无再予赔偿的能力,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郭某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满足。据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均属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二十七条、五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小树

审判员喜格巴雅尔

代理审判员郭某楼

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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