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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1  当事人:   法官:钱利平   文号:(2009)洛民再字第9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万卿,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又名刘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乙之女。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申请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2日,原告刘某乙借给被告刘某甲现金11万元,并由被告刘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彬现金壹拾壹万元正,x,前进鞋厂刘某甲、杨志明,94、8、12”。同年8月13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刘某甲现金11万元,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彬现金拾万元x,前进鞋厂刘某甲、杨志明,94、8、13”。另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彬现金壹万元正x,前进鞋厂刘某甲、杨志明,94、8、13”。二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5%,后被告偿还三个月的利息,本金22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借款2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张借据均由被告刘某甲亲笔书写,杨志明的署名也由刘某甲所写,此借款应由被告刘某甲偿还。被告辩称所写借条均为临时借据,是原告向杨志明所办前进鞋厂集资款等,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此说法,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刘某甲亲笔书写的三张借据为证,借款时也均系刘某贵一人前往,刘某甲主张该款系前进鞋厂所借,但借据上并未加盖前进鞋厂公章,“前进鞋厂、杨志明”字样也均系刘某甲所写,不能证明借款人是前进鞋厂。刘某甲称刘某乙所持有的三张借据已更换成鞋厂所开具的正规借据,该三张借据为失效的临时借据,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刘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及杨志明的证言只能证明所借刘某乙之款交给杨志明用于了前进鞋厂,但该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刘某甲所写的借据做出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22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应是洛阳市偃师县前进鞋厂(以下简称前进鞋厂)而非刘某甲个人,因为当时刘某甲是前进鞋厂的职工,其代表鞋厂出具的借条应是职务行为,并且刘某乙还领取了前进鞋厂支付的利息,因此刘某甲和刘某乙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甲借刘某乙22万元,有刘某甲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甲申诉称自己借款系职务行为,这只能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前进鞋厂,但不能否定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刘某甲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刘某修

审判员李宁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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