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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晓霞与于春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钱利平   文号:(2008)洛民再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X霞,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于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X国,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杜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吕X利,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吕X霞与申请再审人于XX、原审原告杜XX、原审被告吕X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龙区人民法院做出(2002)洛龙法民初-8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吕X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吕X霞、于XX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07)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吕X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申请人于XX的委托代理人杜X国、原审原告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吕X利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1年5月19日早上,原告杜XX出门时路遇被告吕X霞,二人因故发生争吵,原告于XX闻讯后即赶到现场询问何故争吵,此时,被告吕X利也赶到现场,趁于XX不备之时,采取揪住于XX头发乱抖的方法进行殴打。同时,吕X利持砖头照于XX胸部、肩部、胳膊等处乱打,被告吕X霞持砖头照于XX头部猛砸一砖,致使于XX当即昏迷。后分别经解放军150医院、洛阳市精神病院、洛阳市妇幼保健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洛阳市红十字医院、省人民医院、河科大第一附院治疗,先后住院71天,共花医疗费8546.57元,并按医嘱休息521天。另查明,2002年10月21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原告于XX的精神状态和精神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果为:1、创伤后应激障碍;2、轻微伤。另查明:2001年、2002年、2003年,我省农民纯收入分别为3088.58元、3297.58元、3420.46元,三年平均数为3268.87元,每月为272.40元,每天为9.08元。

一审认为,由于二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原告于XX造成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的后果,应予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农民的平均收入计算。并对原告于XX的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也应考虑。原告杜X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原告于XX的医疗费8546.57元、误工费592天×9.08元=5375.36元,护理费71天×9.08元=644.6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71天×10元)710元。公告费340元,鉴定费1444元,打印费10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元。由被告吕X霞、吕X利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原告杜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元,其它费902元,由二被告各半承担。

宣判后,吕X霞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偏听偏信,认定吕X霞殴打于XX证据不足。2、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对于XX所作鉴定于法无据,原审依据此结论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实属不当。3、原判令吕X霞与吕X利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于XX的诉讼请求。

于XX则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判决公正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吕X利无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是其一人与于XX发生纠纷,与其姐吕X霞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4年3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吕X霞伙同吕X利与杜XX、于XX发生打架,致于XX轻微伤害,吕X霞为此受到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送达后,吕X霞没有在60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可。原审法院根据于XX的请求判令吕X利、吕X霞赔偿因其二人致伤造成的损失原则正确,但根据2001年6月原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所作的于XX伤情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于XX受伤后在多家医疗单位的诊断意见,吕X利、吕X霞对于XX的致伤属一般性轻微伤害,不构成伤残,同时不能排除在治疗因打架所受伤害的过程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鉴于此,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XX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对原审判决应适当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02)洛龙法民初-8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

二、变更第一条为:于XX的医疗费8546.57元,误工费592天×9.08=5375.36元,护理费71天×9.08=644.6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71天×10=710元,公告费340元,鉴定费1444元,打印费105.8元,共计x.1元,由吕X霞、吕X利互负连带责任予以赔偿,十日内给付完毕。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400元,由杜XX、于XX承担600元,由吕X霞、吕X利互负连带责任承担800元,结合判决内容执行时一并清结。

申请再审人吕X霞申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吕X霞殴打于XX证据不足,事实是吕X霞未与于XX厮打,于XX的伤是吕X利造成的,吕X利本人承认,而且洛龙分局执法监督委员会也证明吕X霞未与于XX厮打。2、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对于XX所作鉴定于法无据,原审依据此结论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实属不当。3、原审判令吕X霞与吕X利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再审申请人于XX申诉理由:1、要求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02)洛龙法民初-8第X号民事判决,2、由吕X霞、吕X利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无异。

另查明,二审期间吕X霞提供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律师函一份,证明吕X利殴打于XX被拘留15日处罚;吕X霞殴打杜XX被罚款200元处罚。

本院认为,2004年3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吕X霞伙同吕X利与杜XX、于XX发生打架,致于XX轻微伤害,吕X霞为此受到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送达后,吕X霞没有在60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可。再审期间吕X霞虽向法庭提交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吕X霞未殴打于XX的事实,但此律师函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吕X霞关于未殴打于XX而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吕X霞申请再审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其二审上诉时已经主张过,二审判决已经支持。再审申请人于XX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王慧芳

审判员:李宁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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