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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代理人莫某某、车建锋、被告乔某某、宋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彩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夏初二被告经营的位于横涧乡黄某桥头的“桥头建波综合门市”由于资金周转不开,从他处借款x元,并称2个月归还,他将钱借给二被告使用,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经他多次讨要被告乔某某于2009年农历2月19日给他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7月15日二被告为逃避债务协议假离婚,将家中的房产和商店全部转移至宋某某名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欠款x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他根本没有借原告钱,事实上是2005年和2006年左右,他多次同原告及他人在一起押宝赌博,几次共输给原告一万余元,给原告打了个欠条,赌博是违法行为,赌债法律是不能保护的。另外他欠原告赌债宋某某并不知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宋某某辩称,乔某某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一起赌博,经他多次劝说乔某某不思悔改,因此他们于2009年元月31日离婚,乔某某欠原告赌债她毫不知情,且现在她与乔某某已经离婚,故原告将她列为被告侵犯了她的人权,毁坏了她的名誉,她要求原告赔偿她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乔某某向本院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侯××、任××、李××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欠原告的x元系赌债。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称他并没有借原告钱,而是他与原告多次赌博欠原告的赌债,他打了一张欠条;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她不知道欠钱这回事。原告对被告乔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言均不属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乔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从其内容上看证人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从形式上讲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根据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农历2月17日(2009年3月13日)被告乔某某就其与原告之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后尚欠原告x元,同日被告乔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波现金壹万壹千元整(x元)乔某某”。此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该x元系被告在2005年借款用于门市周转资金,被告乔某某主张是欠原告的赌债,双方各执己见、相互否认对方的主张,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成立。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双方已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欠原告x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且有条据为证,其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负连带责任,因宋某某否认其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且原告也无法证实该笔债务被告乔某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某主张所欠的是赌债,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其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逾期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花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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