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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冯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X集团公司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研究所工作,住同上。

被告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街X弄X号X室。

原告孙X诉被告冯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09年11月6日,原告接到电话称原告房屋内房顶出现裂缝,贯穿整个房顶并延伸到墙壁、地板,当时找到物业并与正在装修房屋的X室业主联系,但未取得沟通;同月13日,又发现客厅、厨房所有电器、照明断电,经物业公司派员检查发现,系客厅、厨房房顶有大量积水造成电路断电,经与X室业主联系,其也承认由于灌浆漏水造成断电,当时采取临时措施接照明线解决正常生活。事后,虽经几次交涉并未解决问题,期间,还发现客厅、走道墙面及厨房房顶出现大面积潮湿等,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5,050元。

被告冯X辩称,被告装修房屋并未破坏地板,原告主张的房屋裂缝与被告无关;当原告房屋出现问题时,被告积极予以配合,也愿意配合原告修复,但是原告一直予以拒绝,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房屋受损与被告有关,而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夸大,缺乏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原告为本市X街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将房屋出租,2009年11月13日,在被告装修房屋期间,原告室内客厅、厨房的电器、照明出现断电,后经检查发现因房顶积水所致,随后原告方临时接装照明线路,原告房屋部分房顶、墙面还出现受潮起泡现象。另原告房屋卧室房顶上存在一条裂缝。事后,原、被告对此进行了协商,被告同意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修复或进行适当赔偿,但双方最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诉讼中,被告曾承认在装修房屋时由于灌浆造成渗漏,但表示房屋由案外人装修,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被告不愿意赔偿。庭审时,被告又表示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装修房屋无因果关系,不愿意承担责任。

另查,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包括:房屋修复费4,000元、搬运费800元、外借住房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5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证人证词,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装修合同、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未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装修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也未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本市X街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当其房屋不慎发生渗水,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时,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漏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50元,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而赔偿请求又明显过高,故本院难以全部支持,但本院考虑到漏水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影响了原告方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活,故被告理应作出一定赔偿,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委托有关部门审价,将使双方损失扩大,故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房屋装修成新情况以及对原告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等酌情予以判处。因原告房屋房顶、墙面本身并无水源,而被告在事发后也曾承认因灌浆造成漏水,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装修房屋不慎漏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卧室房顶上的裂缝是否由被告造成,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也难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裂缝损失,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房屋由案外人装修而不愿承担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是相邻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被告如有证据证实系案外人的责任,被告可在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向案外人主张,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损失费2,500元。

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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