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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二十一世纪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普翔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6527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文爱,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一世纪出版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寰,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二十一世纪出版社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富国海联书刊发行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北京图书批发交易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杨某某与二十一世纪出版社(简称世纪社)、北京富国海联书刊发行中心(简称富国书刊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庞文爱,世纪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寰到庭参加了诉讼。富国书刊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我是国内著名的儿童文学作家,中国作家协会会员,成都作家协会副主席,创作的作品风靡全国,深受广大中小读者喜爱,荣获数十个国家奖项。2008年8月,我发现北京市场上出现了名为《杨某某作品精读》(简称《杨》书)的图书大量销售。在富国书刊中心,我以每册单价16.8元,共计67.2元的价格购得世纪社出版的《杨》书一套(4册)。《杨》书除少量选用其他作者作品外,大量选用了我的作品,图书的封面还附有我的个人照片。2008年12月27日,我再次从富国书刊中心购得《杨》书。我认为《杨》书存在三个原因,构成未经授权使用我创作的作品侵犯了我的著作权的行为。三个原因是:世纪社引用我作品的比例超过《授权合同》约定的20%、世纪社出版的图书品种超过40种以及世纪社出版的《杨》书的书名违反《授权合同》约定。富国书刊中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大量销售侵权图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上述原因,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杨》书,立即销毁该书的印刷胶片、模板以及已经印刷尚未销售的存书;富国书刊中心立即停止销售《杨》书;世纪社和富国书刊中心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和《中国图书商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世纪社和富国书刊中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9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及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取证费x.89元。

世纪社辩称:我社按照与杨某某的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合同。我社出版的《杨》书的书名是“马小跳系列丛书”,不是“杨某某作品精读”。我社如约向杨某某支付了版税,杨某某并未提出过异议。我社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富国书刊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7月开始,杨某某和世纪社开始合作出版“非常系列”图书。在2005年4月18日,杨某某和世纪社签定一份《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世纪社聘请杨某某担任《马小跳作文》系列图书的主编,杨某某授权世纪社在《马小跳作文》系列图书中引用杨某某已经出版和即将出版的作品中的内容作为图书素材,每本图书的引用量不超过全书篇幅的20%;本系列图书品种30-40个,起印数每种2万册,年出书总码洋力争达到1000万元,将“马小跳作文”打造成本土作文的第一品牌;本系列图书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杨某某作为本套图书的主编,按图书码洋的3%提取主编费;在合同有效期内,杨某某不得授权其他出版社使用“马小跳作文”的名称;世纪社享有“马小跳作文”的使用权,并且尽快对这个商标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和图书的设计需尊重杨某某的意见;作品首次出版后15日内,世纪社向杨某某赠样书10册,每次再版后30日内,世纪社向杨某某赠样书5册;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

2008年8月,世纪社出版了《杨》书,该书共四册。四本书的版权页记载的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分别是:“超级阅读.爱的教育/杨某某主编”,x-7-5391-4201-2;“超级阅读.童心灿烂/杨某某主编”,x-7-5391-4201-2;“超级阅读.成长快乐/杨某某主编”,x-7-5391-4201-2;“超级阅读.人小鬼大/杨某某主编”,x-7-5391-4201-2。四册书合计字数为756千字,合计定价为67.2元。四册书封面设计一致,仅是颜色和右上角文字不同,四册书四种颜色,每册封面右上角分别写有“爱的教育”、“童心灿烂”、“成长快乐”、“人小鬼大”。封面相同的部分是左上角有“小学生超级阅读”文字,封面正中最大的文字是“杨某某作品精读”,往下紧接这一行较小字体是“阅读与经典+技巧与训练”,再往下是杨某某的小幅头像照片,封面最下有“校园风暴马小跳作文”文字。每册书的书脊从上到下的相同的文字是:第一品牌、校园风暴、马小跳作文、超级阅读、小学生、杨某某、作品精读以及四册分别写有的“爱的教育”、“童心灿烂”、“成长快乐”、“人小鬼大”文字。书脊从上到下排列的文字中,字体最大且用黑体字写的是“作品精读”文字以及其上面黑体较大字体的“杨某某”文字。《杨》书印刷了8000套,该图书码洋的3%为x元。

经对比,《杨》书中使用杨某某作品的比例,如果以出版的版面文字算超过了20%,如果以实际作品的字数来算未超过20%。《杨》书已经出版26个品种,每个品种下图书有多册。杨某某认为每册图书算一个品种,总数已经超过了40种。世纪社则认为,每个图书系列算1种,尚未达到40种。

2008年8月19日,杨某某从富国书刊中心以67.2元价格购入《杨》书4册。2008年12月27日,又以53.8元购入《杨》书4册。

2008年9月26日,杨某某委托律师向世纪社发函称:你社存在多处违反《授权合同》约定和违法的行为;《杨》书总页数不足260页,引用杨某某作品竟达112页,超过合同约定的引用量不超过全篇20%;实际出版了图书108种,违背了合同约定的30-40个品种的约定;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3%的主编费;未按约定赠予样书;擅自在图书封面使用杨某某的照片;擅自授权其他单位出版《杨》书。

2008年,世纪社委托武汉新视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了“劳务费”3万元。世纪社称,该笔款为《杨》书的主编费。杨某某则称该笔款已收到,但世纪社并未通知过其是“马小跳作文”系列图书的稿酬,也不知道具体为哪本书的稿酬。同时杨某某陈述与世纪社合作出版的另外一个“非常系列”双方并无争议,且该系列支付每一笔付款都注明属于“非常系列”。

2009年1月,世纪社发表声明称:对媒体所传杨某某诉世纪社未经授权出版《杨》书一事声明;我社从未出版过名为《杨某某作品精读》的图书;我社出版的封面有“杨某某作品精读”字样的图书为“马小跳作文”系列的一种,有杨某某的授权并由杨某某担任主编,且已足额支付了版税;“马小跳”系列图书版税额度存在的争议,我社是认真对待的;对侵犯我社名誉权的行为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另查,杨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6万元。

上述事实,有《授权合同》、《杨》书四册、世界社出版的“马小跳”系列图书、购书发票两张、律师函、世纪社声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本案系以世纪社未经其许可出版《杨》书为由起诉世纪社侵犯其著作权。世纪社是否得到授权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世纪社在出版《杨》书前,曾与杨某某签定过《授权合同》。在《授权合同》中杨某某许可世纪社可以使用其作品。就《杨》书是否属于《授权合同》约定的世纪社可以出版的图书,杨某某在起诉和庭审中主要有三个理由:世纪社引用其作品比例超过《授权合同》约定的20%、世纪社出版的图书品种超过40种以及世纪社出版的《杨》书的书名违反《授权合同》的约定。

对于引用比例超过20%的问题,《授权合同》没有具体限定20%的计算方法,双方对此约定的理解也存在分歧。杨某某提出要按实际出版图书的版面字数计算,而世纪社提出应按作品实际引用的字数计算。由于版面字数是概数,以其为依据计算合同中约定精确的百分比,并不准确,应当以实际字数计算,才符合《授权合同》的约定。按此方法计算,对于《杨》书引用杨某某作品的字数,世纪社并没有违反约定。

对于出版品种超过40种的计算,也是属于双方对《授权合同》约定不明条款理解的分歧。《授权合同》约定“本系列图书品种30-40个”,杨某某按每册图书为一个品种计算,而世纪社按系列计算。本院认为,《授权合同》约定的是“品种”的概念,一个“品种”不能等同于只有一册书,因为一个品种的图书可能存在内容众多,需要分册的情况。由于《授权合同》约定的是“品种”,其概念大于“册”,因此将“品种30-40个”解释为“40册图书”不符合《授权合同》的约定。

对于《杨》书的书名,不能从图书封面写有“杨某某作品精选”得出《杨》书侵犯了杨某某享有的著作权的结论。《杨》书的封面和书脊已经标注了“马小跳作文”的文字,这与《授权合同》约定使用的图书名称相符。另外从《杨》书的内容看,选用了符合约定的杨某某作品。因此,世纪社出版的《杨》书并未超出《授权合同》授权范围,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至于双方对《授权合同》主编费的争议,世纪社已经证明在2008年11月13日向杨某某付款,杨某某确认该笔款不是其与世纪社合作的另一个“非常系列”图书,也未举证证明该笔钱不是《授权合同》项下《杨》书的主编费,在双方已没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该笔款应视为是杨某某收取的世纪社依据《授权合同》约定支付的主编费,且该笔款数额已经足以支付约定的主编费。

综上,杨某某以世纪社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世纪社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在世纪社不侵权的前提下,杨某某对富国书刊中心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杨某晖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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