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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王哲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249号

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登封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系登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4日23时许,另案被告人冯某丁与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饮酒后,因冯某丁要寻找妻子梁某丽,即由马某某驾车,与另案被告人冯某庚等人相继赶到登封市X街丰源大酒店曼哈顿国际精英会所。当冯某丁发现其妻与单位同事在该会所四楼C02包间一起饮酒娱乐时,即心生不满,先打其妻子,被梁某丽的同事劝阻;后又与冯某庚、马某某持啤酒瓶、烟缸、话筒等物,对王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焦某某、徐某某、王某丙、郑某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马某某曾堵住房门不让他人进入;冯某丁、冯某庚的手受损伤,冯某丁还将流出的鲜血往王某甲等人的头部、身上涂抹。经鉴定,王某甲、任某某、徐某某、李某乙、郑某某、王某丙、焦某某遭受的人体损伤均为轻微伤;包间内的物品损坏价值共计2560元。

另认定,被害人王某甲受伤住院7天,医疗费收据1张2880.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53元,共计3433.64元;被害人任某某受伤住院7天,医疗费收据1张4240.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53元,共计4793.33元;被害人徐某某受伤住院12天,医疗费收据2张3637.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48元,共计4585.39元;被害人郑某某受伤住院9天,医疗费收据1张4961.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11元,共计5672.2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证言,2007年12月24日晚,其与马某某、冯某丁等人在秦妈火锅店吃饭时喝了两瓶白酒,之后坐着马某某开的车和冯某丁一起去曼哈顿找梁某某。

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均系酒店工作人员)证言,2007年12月24日晚,酒店四楼C02包间内有人打架,包间门被堵死,物品被砸坏。

3、证人崔某某、李某戊、冯某己证言,当晚其和单位同事在曼哈顿喝酒期间,王某甲、任某某等人被冯某丁、冯某庚等人打伤。

4、证人梁某某证言,当晚其和单位同事在曼哈顿喝酒期间,丈夫找到后,有同事拿着其外套不让走,引起丈夫的不满并引发打架。

5、被害人王某甲、任某某、徐某某、李某乙、郑某某、王某丙、焦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及另案被告人冯某丁、冯某庚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

6、七名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酒店物品的损坏价值,有法医鉴定结论、物价评估报告在卷为证。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被告人马某某及另案被告人冯某丁、冯某庚对实施打架行为的基本事实、情节的供述。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任某某、徐某某和郑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零二十二天;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433.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93.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85.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项损失5672.27元。与另案被告人冯某丁、冯某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焦某某、徐某某、王某丙、郑某某上诉称,原判没有认定各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证明,对误工费也没有判赔,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冯某庚、冯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各上诉人上诉称的没有判赔误工费的理由,经查,各上诉人系登封市建设管理局、登封规划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虽各上诉人提供了各自的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供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未判赔误工费用。二审期间,各上诉人仍没有提供此方面证据,故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人冯某丁、冯某庚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某毁坏公私财物,造成经济损失256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焦某某、徐某某、王某丙、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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