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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乌珠穆沁旗活畜购销中心与锡林郭勒盟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代理出口活羊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锡中经初字第22号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锡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西乌珠穆沁旗活畜购销中心(原称西乌牧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利民,锡盟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简称锡盟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冠军,锡林浩特市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乌珠穆沁旗活畜购销中心(以下简称活畜购销中心)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锡贸易总公司)代理出口活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利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自被告在九三年十月份代理原告出口活羊二万只(上下浮动10%)。被告负责对外经销谈判、签约、结汇或办理索赔等出口的一切事宜,原告按实际结汇总额付给被告手续费(即代理费)1%(现汇),被告在外商付款结汇后,及时按结汇后的人民币全部转入原告指定帐户。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活羊发往秦皇岛(简称秦)后,完全委托被告验某、分某、饲某管某、集某、装某等一系列工作,发生费用由原告支付。九三年十月十二日,原告开始按约定将活羊陆续运抵秦,被告也按约定接收、饲某管某。此时原告才发现被告还未签订妥外销合同,一直拖至十二月十日才装某。在活羊出口后的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外商按新汇率付了货款。在原、被告协商结算时,被告原法人代表提出两种结算办法,原告因欠银行贷款已经逾期,欠牧民款天天催要,所欠运羊的运费开始计算滞纳金,不敢再拖,就在这危难的处境下,原告为早日拿回货款,迫不得已在九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结算协议书”上签了字。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重新结算,请求被告退还截留原告出口活羊款九十六万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四角一分、支付赔偿金十四万八千七百三十三元七角一分、支付银行利息三十三万六千三百一十元六角八分,合计人民币为一百四十五万三千七百七十元八角。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与法无据,首先,“94.3.22结算协议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应予维护,不存在任何违背或规避法律的行为;其次,由于多头代理原因所致使造成被告方出口的六点六万只活羊(包括原告2万只),延误装某三十九天,被告承担了三百一十六万九千一百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了使原告方利益不受损失,视为原告的二万只活羊全部出口,即签订“结算协议书”,按照利益均摊的原则,原告方也应承担一百五十八万四千四百五十元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签订第一份合同,即“代理出口活羊协议书”,合同规定,九三年十月由被告代理原告出口活羊二万只(上下浮动10%);出口活羊从货源组织到装某平理舱完毕等一切工作。费用及风险由原告负责;被告负责外销谈判、签约、结汇或办理索赔等执行合同的一切手续及责任,所发生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原告按实际结汇总额付给被告手续费现汇1%。滞期速遣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和享有。货款按时结汇后的人民币及时全部转入原告指定的帐户。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即“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营出口活羊二万只发秦后,完全委托被告验某、分某、饲某、管某、集某、装某等一系列工作;活羊在秦口岸的一切费用,原告同被告一样按出口数量均摊。原告在秦羊场的死、残羊由被告统一处理。不合格活羊由原告自行处理。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二日至十月三十日,原告将活羊陆续运抵秦,共计运一百八十六车,活羊数为二万二千三百六十七只(其中死三十五只,残八十六只),交秦羊场活羊为二万二千二百四十六只。实际装某的羊数为二万零四百五十四只,其中内销一千七百九十二只。合同规定的装某日期是九三年十月三十日,实际活羊装某时间是九三年十二月十日,延误装某三十九天,延误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外商货轮没有按期抵达港口。在活羊出口后的九四年元月二十七日外商付了货款,此时国家从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改革了结汇制度,将以往的双重汇率改为单一汇率制。九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合同,即“结算协议书”。合同规定一九九三年度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于被告未能在九三年将原告的二万只活羊全部出口。为了使原告的利益不受到损害。经协商,被告视同原告的二万只活羊在九三年度全部正常出口,并按国家外汇体制改革前(94年1月1日前)的外汇结算办法结算(结算参考时间10月12日至11月8日)。由于外商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为了照顾原告的利益,被告将从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承担所欠原告贷款的利息,利息总额为十万元,一次结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活羊款七百六十八万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七角九分。结算前(即3.22协议签订前)被告支付活羊款四百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代理活羊出口协议书,经营委托合同、结算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即“代理活羊出口协议书、经营委托合同、结算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九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协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所诉“结算协议”是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前提下签订为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乌珠穆沁旗活畜购销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八角五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音宝力格

代理审判员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李海波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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