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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张圣玉   文号:(2009)温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刚,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高、王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酒后在番田村集会上,强拿杜某某的油炸汉堡,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将杜某炸汉堡的摊架子踢倒,热油锅踢翻,致杜某某身上多处被烧伤。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杜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王某某、朱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证言;温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杜某某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强拿硬要,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二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乙能够自首,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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