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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张圣玉   文号:(2009)温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于2009年6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抓获,6月10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荷意、王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2008年3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建民、杜某甲、程孬(均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温县X镇X村北的废弃砖厂,将停用的S7-50KVA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铜芯价值2560元。

2008年3月26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建民、杜某甲、杜某乙(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车辆,来到鲁山县X乡X村,将李某某的冶金材料加工厂停用的S9-x、S11-x型变压器各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两台变压器铜芯价值x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2008年3月2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建民、杜某甲、杜某乙等人,驾驶机动车辆,来到灵宝市X乡X路口,将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变压器价值6480元。

2008年4月3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建民、杜某甲、杜某乙、程孬、杜某召(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车辆,来到孟州市X镇滩区X村X村的庄稼地里,将正在使用中的S9-x型变压器两台盗走,该两台变压器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2次,价值x元,破坏正在使用的变压器3台,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牛某某陈述;王建民、杜某甲、程孬、杜某乙、杜某召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王建民、杜某甲、程孬、杜某乙、杜某召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变压器铜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又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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