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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5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委托原告出运数批货物到国外,原告按照要求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港,但收货人始终未付款提货。被告承诺敦促收货人提货,并确认如收货人不提货则由被告付清运费及承担相应损失,为此还向原告出具了银行支票作为担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海运费67,450美元,并要求按照2007年12月20日货物到达目的港时的汇率中间价,折合为人民币496,76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出口货物的订舱委托关系,被告不应承担目的港收货人的责任。被告虽确认如收货人弃货则承担到付运费,但原告并未证明收货人已弃货。原告是为契约承运人x(以下简称UCL)向实际承运人垫付了到付运费,而非是为被告垫付到付运费,本案应由UCL确认其是否已经收到了收货人支付的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2、原告有权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函,证明被告承诺收货人将于2008年4月30日前提货,否则愿意向原告承担因收货人弃货而导致的包括运费在内的相关损失。

2、货物提单2份,证明被告委托出运的涉案货物已由原告安排出运。

3、原告于2008年5月15向涉案货主出具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货方及时处理货物。

4、2008年5月20日原告目的港代理人向收货人发出的函,证明原告通过其目的港代理人通知收货人及时提货。

5、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就涉案货物向承运人支付了货代和运输费用。

6、(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X号裁定书),证明货物在目的港未处理。

被告对于保函、2份提单、2份付款凭证和X号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并未收到过原告于2008年5月15向货主出具的函,原告目的港代理人的函与被告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函、2份提单、2份付款凭证和X号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原告虽未证明其于2008年5月15向货主出具的函同时抄送给被告,但该函件中记载的货主名称、提单编号和涉案提单记载的内容相一致,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目的港收货人已经提货,故对于该份函件中所记载的原告向货主发函要求处理相关货物等内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可予以认定,原告目的港代理人于2008年5月20日向收货人发出的函内容与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向货主发出的函内容一致,其中记载的收货人名称、提单编号也与涉案提单内容一致,该份境外证据虽未经过公证、认证,但作为一份内容可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目的港收货人已经提货并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6日,承运人UCL签发了1份编号为x的不可转让提单,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为x&x.,LTD(以下简称x),通知人和收货人为x.,LTD(以下简称x),交付货物联系人为x.(以下简称x),货物装17只集装箱内,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x,运费到付。同日,x(长荣海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海运)签发了1份编号为x的海运电放提单,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为UCL的代理人x(x)x,即本案原告,通知人和收货人为x,运费预付。该份提单中记载的集装箱号、数量,货物的起运港、目的港等内容均与UCL的提单一致。2007年11月29日,原告向上海华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俊公司)支付了海运费47,600美元及人民币费用15,780元。

200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函称,其于2007年11月16日委托原告出运至x的海运单号为x的17个集装箱货物,每箱运费为2,850美元,委托目的港高收67,450美元;经与发货人联系,获悉收货人将于2008年4月30日前提货并付清运费;如收货人最终弃货,被告将付清所有运费并承担相应损失。

2008年5月15日,原告致函x称,涉案17只集装箱货物于2007年12月7日运抵目的港后一直滞留在港区,并产生了集装箱超期费和码头堆存费等费用,原告要求x立即安排收货人提货或采取其他措施处理货物,同时要求货方付清相关费用。2008年5月20日,x在目的港向收货人x发了1份内容相同的函。

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就涉案纠纷向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以(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立案受理。2008年12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X号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华俊公司是长荣海运的代理人,原告还称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的银行支票作为涉案业务费用的担保,但该笔款项并不足以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还确认涉案17只集装箱的海运费为每箱2,850美元,其中原告同意向被告返还佣金19,000美元,因此在目的港口应收取的运费为67,450美元。被告称原告已向其退还了佣金19,000美元,故其认为原告应当已经收到了目的港的费用。关于货物在目的港的情况,原告称货物仍然滞留在目的港,被告称不清楚。对于目的港的收货人是否支付过运费,被告亦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涉案契约承运人UCL的代理人,接受被告的委托将货物安排出运至目的港,并向实际承运人长荣海运的代理支付了海运费,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并支付约定的到付运费的情况下,有权向托运人或者直接委托其出运货物的货运代理人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作为涉案业务的货运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了保函,确认如收货人弃货,其将付清所有运费并承担相应损失。作为契约承运人代理的原告及目的港的交货联系人x已经分别致函发货人和收货人,催促货方尽快处理货物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未证明目的港收货人已经向承运人支付过运费,应当按其承诺及合同约定的货方义务,向原告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

原告向长荣海运的代理华俊公司实际支付了海运费47,600美元。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涉案17个集装箱每箱运费为2,850美元,共计48,450美元,因此原告就涉案业务有权收取的海运费应为48,450美元。由于原告同意向被告返还佣金19,000美元,故双方将目的港应收运费约定为67,450美元。鉴于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向其返还的佣金19,000美元,故在原告未能向目的港收货人收取到相应运费时,被告仍应按照双方最初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67,450美元,否则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已收到的佣金19,000美元。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运费支付币种为美元,原告实际对第三方支付的海运费币种亦为美元,故其要求按照货物到达目的港时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67,450美元;

二、对原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75.72元,由被告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英伟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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