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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方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南军   文号:(2008)湖民二初字第345号

原告董某某,女,40岁,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壮、尚某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方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超公司)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超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某壮、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代缴保险费,收保费7777元,被告向保险公司缴保费6544元,侵占保费1233元。2007年12月21日被告代缴保险费,收原告保险费7772元,被告向保险公司缴保费6909元,侵占保费863元。2007年12月29日被告收原告检车费410元,其中车船使用税360元,被告未交一分,侵占车船使用税360元。被告违反合同,侵占原告的保险费,理赔不公开,交保费多,投保的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7年度保险费1233元及两年利息288元;2008年度保险费863元及一年利息;2008年度车船使用税36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2007年度豫x号车实缴保险费7478元,答辩人给该车缴各种保险费用7478.13元,多交了,不存在返还。2、2008年度该车各种保险费原告分文未缴,答辩人垫资已缴,原告讲先将保单拿走,然后把费补上,保单给原告后,迟迟不交,并拖欠承包费用,因此出现2008年5月答辩人收回车辆后又抢走车的一连串诉讼,正在审理中。原告未交保费,还要求退费,实在不该。车船使用税协议第七条约定清楚,是原告负担,该税答辩人已缴税务机关,故不应返还。综上,原告诉讼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承包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其中第四条第六项约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辆必须参加保险,原告承包车辆每年必须统一由被告办理保险,保险公司由被告择优选定,投保项目为: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车上座位险,不计免陪责任险。第七项其中约定,一年一次的车船使用税,计价器检测费,车辆年检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生效后在履行中,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承包的豫x号出租车缴纳2007年度交强险1800元,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费计4878.13元,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每辆车800元(按200辆车平均计算),合计7478.13元。缴纳2008年度上述险种保险费7367.31元,车船税360元。2008年5月双方因保险费的缴纳发生矛盾。原告持被告2009年度的收费条及明细,证人田富安,王某国,杨志敬,刘汉文,以及豫x号出租车的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多收其2007年度1233元,2008年度863元,车船税360元,要求被告返还起诉来院。被告以上述交费的证据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缴费行为是依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而存在,合同明确约定有关保险费、车船税、车辆年检费由被告向有关部门缴纳,而被告并持有缴纳的正规票据,来证明每辆车每年度的缴费,应予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每年度每辆车应交多少保险费,车船税,车辆年检费。对此,应以被告的缴费票据为据认定。原告无直接证明,被告已收其多少款和多收其款项的证据,而以证人证言及被告2009年度的收费条据和其他车辆的收据印证其主张,因每年的交费情况尚某固定,且证人与原告同为承包人,如何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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