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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传染病医院(以下简称传染病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9  当事人:   法官:郝昭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传染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建设防腐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传染病医院(以下简称传染病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25日,新乡市建设防腐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传染病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被告的传染病医院病房楼工程发包给新乡市建设防腐工程总公司,合同中载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根据月工程进度和完工工程量每月在收到工程量报表七日内支付;违约责任为发包人不按时拨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支付承包人100元违约金。该工程由原告新乡市建设防腐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六分公司)承建施工。新乡市建设防腐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元月10日给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新乡市传染病医院病房楼工程由新乡市建设防腐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建施工,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纠纷全部由第六分公司承担。”传染病医院病房楼工程于2001年12月29日开工,于2002年10月25日竣工。原告还承建了被告的围墙维修改造工程及室外给排水工程,新乡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务所于2002年12月6日出具《对新乡市传染病医院病房楼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x.64元;于2003年1月8日出具《对新乡市传染病医院围墙等项目的维修改造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x.09元;于2003年8月23日出具了《对新乡市传染病医院室外给排水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x.65元,以上工程造价总额为x.38元。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原告方承建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被告陆续已付工程款x.4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98元。2004年6月23日、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该院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x.20元,工期为15天,工程款付款方式分别为验收完毕余款付清及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工。被告已付x元铝合金门窗款,尚欠原告x.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2002年10月25日病房楼已竣工,2002年12月对病房楼工程的审计报告已审定病房楼工程的造价,原告要求被告自2003年2月起按每天100元支付病房楼工程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传染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防腐六分公司工程款x.98元、铝合金门窗款x.2元。二、传染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防腐六分公司病房楼工程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自200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传染病医院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防腐六分公司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由被告传染病医院承担。

传染病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铝合金门窗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以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了合同法对于违约金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的立法原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防腐六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铝合金门窗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传染病医院已认可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事实清楚。传染病医院拖欠工程款达6、7年之久,性质是比较恶劣的。原审判决违约金是对被上诉人的一种补偿,是对传染病医院的一种惩戒。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防腐六分公司与传染病医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防腐六分公司依双方约定为传染病医院施工后,传染病医院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防腐六分公司所建工程中病房楼、围墙及给排水工程的造价有审计报告三份为证,事实清楚,防腐六分公司与传染病医院对审计报告及已付工程款均无异议,对传染病医院欠防腐六分公司工程款x.98元予以认定。关于铝合金门窗款,传染病医院与防腐六分公司签订了两份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防腐六分公司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传染病医院支付了x元铝合金门窗款,下欠x.2元未支付。传染病医院上诉称铝合金门窗工程未结算,不同意支付下欠铝合金门窗款,因传染病医院对防腐六分公司已按照两份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无异议,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协议中对工程价款总额有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告知传染病医院如对铝合金工程价款有异议,三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而传染病医院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对传染病医院的主张不予支持,传染病医院应将所欠铝合金工程款支付给防腐六分公司。关于违约金,双方协议约定拖欠工程款违约金是每天1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同本案传染病医院拖欠防腐六分公司的工程款相比,也并非过高,对传染病医院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河南省新乡市传染病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中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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