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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35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松,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08年12月29日将原告的反击衬板螺丝57条、3550三角带10条、4500三角带4条、鄂板1块、鄂板压条1块、轴板2块、振动筛轴承1对、130托棍8个、80托棍6个、50托棍6个、35托棍7个、25托棍54个、CPS三角带6条、链条12付、反击破皮带轮1个、反击破方钢1根、筛网28.8平方、螺丝20套(18×60钢)、边板38块、轴承10个、支角斜角1个、轴架2个、电机拉马6套、输送带10.8米、螺丝200条、反击块24块、空压机3台、钻机1台、潜孔钻机2台(含配重杆、配重铁、冲击器2条、开口扳手)、工作台2个、钻杆34根、电缆2条、风管2条、风管2圈、钻杆6米、钻头10个、撬棒1根、电机1台、胶管25.5公斤等物品拉走。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价值x元的上述物品。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要求返还的上述财产,是原告与案外人贺国锋合作经营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大冲石料厂的合同终止后,他们双方对合同结算后共同认可的以物抵债的清偿行为。被告是受贺国锋的委托处理清算事宜的代理人,原告明知被告的代理人身份并积极协助被告将用以抵债的物品进行登记、装车、运走。双方当时在物品清单上只写明了物品名称、数量,并无单价,价格系原告在被告签字后另行添加的。被告的签字只是对清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认可,并不是借条,被告拉走的物品全部移交给贺国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与事实相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有被告张某签名的清单一份,2、证人徐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将设备拉走的事实。被告张某对自己在设备清单上的签名无异议,但提出后来设备的价值是原告私自添加上去的;张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提出证人只证明被告拉走设备的事实,但拉走设备的原因证人并不清楚,以上二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关系。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赵某某与贺国锋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贺国锋是合伙关系。2、贺国锋委托书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受贺国锋的委托拉走设备,原告赵某某是用设备抵偿贺国锋的债务,现在全部设备都在贺国锋处保管。3、借条69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从被告处借支100多万元,用于合作经营的开支以及购买设备。原告赵某某对合作协议、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贺国锋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贺国锋之间没有债务关系,也没有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被告张某拉走的设备也没有交给贺国锋。原告对绝大部分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都是用于合作经营,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因原告赵某某诉状中对被告张某拉其设备的原因未作陈述,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进行了庭前询问。原告赵某某陈述其与贺国锋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张某是贺国锋的会计,张某做主把原告的设备扣押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贺国锋于2008年9月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二人在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大冲石料厂进行合作经营,合作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被告张某系贺国锋雇佣的人员,受贺国锋的委派在合作场地管理财务。合作期间,原告赵某某因合作经营需要支出的开支以及购买机器设备的借款都是从被告张某处支取,原告赵某某打有借条。因原告赵某某与贺国锋合作关系结束,2008年12月初被告张某受贺国锋的委派对合作场地的全部设备进行清点。原告赵某某配合被告张某连续18天将设备清点后,将设备装车拉走,全部交给贺国锋,由贺国锋保管。2008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在原告赵某某书写的清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和时间。设备的具体名称和数量为:反击衬板螺丝57条、3550三角带10条、4500三角带4条、鄂板1块、鄂板压条1块、轴板2块、振动筛轴承1对、130托棍8个、80托棍6个、50托棍6个、35托棍7个、25托棍54个、CPS三角带6条、链条12付、反击破皮带轮1个、反击破方钢1根、筛网28.8平方、螺丝20套(18×60钢)、边板38块、轴承10个、支角斜角1个、轴架2个、电机拉马6套、输送带10.8米、螺丝200条、反击块24块、空压机3台、钻机1台、潜孔钻机2台(含配重杆、配重铁、冲击器2条、开口扳手)、工作台2个、钻杆34根、电缆2条、风管2条、风管2圈、钻杆6米、钻头10个、撬棒1根、电机1台、胶管25.5公斤。过后,原告赵某某自己在清单上注明全部设备价值共计x元。因原告赵某某与贺国锋的合伙纠纷没有解决,原告赵某某持清单以被告张某是借用设备,向被告张某要求返还拉走的设备。被告张某否认与原告赵某某之间存在借用关系,拒绝返还设备,故原告赵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品清单、合作协议书、证明、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贺国锋因合作办厂发生经济纠纷,贺国锋委派被告张某将其二人合作期间购买的设备拉走保管,原告赵某某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贺国锋当庭认可被告张某是受他委派去拉设备,现全部设备由他保管,原告赵某某如果认为其与贺国锋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双方可以清算账目,然后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被告张某与原告赵某某之间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张某是贺国锋的雇员,张某不可能自作主张将原告的设备扣押。原告赵某某提供不出被告张某使用强制力扣押其设备的任何证据,庭审时改变自己的陈述,称被告张某是借用原告的设备。但原告提供的清单并不显示任何借用的字样,并且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与原告在开庭前的陈述也自相矛盾,因此对原告庭审中变更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张某之间是借用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张某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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