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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达电梯设别有限公司诉天瑞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乙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甲公司诉被告乙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被告于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于2008年9月23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洪某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公司诉称:200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4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900,000元,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签约后,被告如约支付合同定金、排产款和货到工地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电梯并进行安装调试。2006年11月13日,电梯及其附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于同年12月28日移交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支付35%货款即315,000元,在设备运行18个月后三日内,无严重质量问题达到合同要求后,一次性支付5%质保金即4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期限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和2008年7月1日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欠款并按照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款及安装款36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15,000元自2006年12月28日起算,45,00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算至2008年7月31日为92,138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安装验收时间超过2个月,每超过一天向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损失补偿,在涉案电梯安装过程中,因被告原因(机房无正式电),导致电梯2006年5月28日进场安装,直至同年11月13日才验收通过,延期105天。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超期安装验收损失525,00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货应每日扣除货款5,000元,原告应于2006年8月1日完工,但实际于同年11月13日才完工,因此应扣除465,000元,故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双方对质保金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诉请与合同不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原告单方在合同上添加的条款,该条款未经被告同意,应属无效;原告安装电梯超过2个多月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65,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存在违约,延期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应该支付赔偿金,合约约定的赔偿金金额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约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9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支付35%货款,于设备运行18个月后三日内,无严重质量问题达到合同要求后支付5%质保金;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为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管辖地等;

证据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并安装调试电梯,于2006年11月13日通过了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并于同年12月28日移交给被告;

证据三、现场整改通知书、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书各三份,上面均有被告员工王某签字,证明涉案电梯在2006年8月已经安装完毕,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验收延迟;

证据四、电梯验收报告四份,证明涉案电梯于2006年11月13日送检,均为合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合同上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上添加的手书条款未得到被告认可,是无效条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盖章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竣工和验收日期为2006年11月13日;对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书认为,电梯保养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对现场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印章,也不清楚王某是否被告的员工;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平顶山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整改通知单》3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不符合质量规定;

证据2、电梯安装工程验收证书、电梯安装工程保修证书、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各1份,证明涉案电梯于2006年11月13日竣工;

证据3、出货单4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22日将电梯组件交付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之后的2个半月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

证据4、《合约书》1份,证明合同上手写的条款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该条款无效;

证据5、原告信函及被告回复工作联系函各1份,邮局查询单及回执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扣除货款;

证据6、电梯安装土建交接质量验收记录表1份,工程技术资料1套,证明原告没能按合同约定的2个半月内完成安装验收的责任和义务;

证据7、安全质量保证体系人员名单1份,王某作业资格证书1份,证明张某为项目经理,王某为技术负责人兼检验员,他们签字的工程验收资料是真实有效的;

证据8、二-五层图纸1份,二、三、五层电梯井道外侧照片1份,证明二、三、五层P2、P3三部电梯没有厅门,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厅门门套、地砍、呼梯装置等货物,该款项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共计114,000元;

证据9、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按合同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已付款540,000元;

证据10、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梯机房电气工程验收资料1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7月前就已完成电梯所需的电源问题,不存在原告所述“无正式电源影响验收”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在验收后也已经进行了整改;

2、对证据2没有异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6年5月22日是货到工地的日期,安装是从同年5月28日开始的;

4、对证据4认为,合同订立时就已经有手书的条款了,被告把合同上的手书条款划去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在被告提供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上也有王某的签字,他是被告的员工;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过,但不能证明被告意见;

6、对证据6认为仅仅能证明电梯的验收时间,而不能证明延期验收的原因;在被告提供的测试记录中,可以明确2006年10月下旬,电梯才进行各种测试,这可以从侧面印证原告在2006年11月之前多次就正式电问题与被告交涉;

7、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他们二人是原告的安装人员,但该证据中没有工程验收资料;

8、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9、对证据9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0元;

10、对证据10认为,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出具验收资料的两家单位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对验收资料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加盖印章的时间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在被告汝州市某大厦工程电梯的公开招标中标,于2006年与被告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乘客电梯四台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900,000元。

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合约书,在第三条第1、2款、第六条均有手书内容,并加盖原告的合同校正章。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买方再支付合同总价金额的35%,余下5%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运行18个月后‘三日内’(单引号内的内容系手书,加盖原告合同校正章,以下同),无严重质量问题达到合同要求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必须按本合同银行帐号支付全部款项。”第六条违约责任部分,原告方的合同上内容为“……除买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外,……,安装验收时间超过2个半月,每晚一天扣除卖方伍仟元。……‘若因买方原因,导致安装验收时间超过2个月,每超一天向卖方支付伍仟元作为损失补偿。’……‘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的,买方应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方的合同上内容为“……若因买方原因,导致安装验收时间超过2个半月………”,其余内容一致。被告方提供的合同除第三条第1款的手书内容,其余手书内容均被划去。

合同签订后,同年5月22日,原告将电梯组件交付被告。同年8月25日、9月10日、9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现场整改通知,内容为因被告机房无正式电源,不符合国家技检验收要求,国家技术监督局无法检验通过,由“某大厦工程指挥部王某”在通知上签字。同年11月13日,平顶山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对涉案电梯验收检验,并于同年12月8日签发检验报告,涉案电梯均检验合格。同年12月28日原告将上述电梯交付被告,由王某在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上“业主接收代表”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偿付到期验收款315,000元。同年12月13日,被告回函原告,对原告要求付款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部分设备,就此已经向原告发函要求扣款,竣工验收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尚未整改到位,同时提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派出具有A级资质的施工队,且超期验收,按照约定每日应扣5,000元。被告已经偿付原告540,000元,尚欠360,000元未付。

另查明,涉案电梯由河南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该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在电梯安装工程验收证书、电梯安装工程保修证书上签章,确认开工日期为同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13日,2007年6月12日,河南省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某大厦工程项目监理部在上述材料上签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以及原、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

首先,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并负责安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付价款。被告认为原告有部分设备未交付,应扣除货款114,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缺少设备组件不可能通过验收并运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书、电梯验收报告和被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工程验收证书、电梯安装工程保修证书、出货单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电梯设备并安装完毕,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114,000元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上均有手书条款,且手书内容上均盖有原告的合同校正章,虽然被告方的合同原件上大部分手书内容有明显的涂划痕迹,但仍可以清晰辨别,两份合同上的手书内容基本一致,故合约书中打印及手书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虽然被告主张涂划的内容已经协商一致作废,但其未能就原告方合同文本上未标注作废条款作出合理解释,而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且该涂划的内容均系被告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意见,被告系单方涂改了合同内容。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35%的货款应在交付使用即2006年12月28前支付,故原告应自次日起算违约金,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予以调整;原告对其余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2006年5月22日交付涉案电梯组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工作联系函中,被告认可安装工程自2006年5月28日开始,原告在庭审中对开工日期亦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货到现场后2个半月内即2006年8月7日前完成安装及验收,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被告以外原因造成的延期均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电梯实际于11月13日进行了电梯验收。原告认为逾期完成安装验收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并提供现场整改通知加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签字人员王某的身份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工程验收证书、电梯安装工程保修证书、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王某确系被告公司员工,其签字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收到现场整改通知,但该签收行为不能推定为被告方认可现场整改通知的内容,原告亦未就是否被告原因导致延期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约书中的约定,被告仅就因其造成的延期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排除被告原因造成的延期均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补偿超期安装验收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予以准许。合约书约定每日5,000元的赔偿金,约合合同总金额的日5.6‰,显属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金额等违约程度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1‰即900元计算。被告要求计算9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公司价款360,000元;

二、被告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价款315,000元自2006年12月29日起算,价款45,000元自2007年7月1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原告上海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乙某某违约金83,7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37.50元,合计诉讼费20,530.50元,由原告上海甲公司负担6,806.50元(已付),由被告乙某某负担13,724元(已付4,137.50元,余款9,5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朱欢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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