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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6-22  当事人:   法官:唐保良   文号:(2009)邵中刑二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下岗工人,现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一日作出(2009)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8月27日和2003年9月10日,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五年,2006年2月被减刑释放。

2008年12月8日20时许,周某某窜至武冈市汽车南站停车棚内,盗走姜顺秀的银翔牌助力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008年12月19日15时许,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武冈市“乡水人家”店旁巷子里盗走杨中斌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1辆,将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李军(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2008年12月21日17时许,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武冈市X巷子里,盗走车牌号为湘x黑色建设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008年12月21日22时许,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武冈市X路龙坪煤矿宿舍,盗窃戴金萍家放在楼梯下面的1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红色隆鑫牌摩托车时,车主发现后大喊捉贼,闻讯赶来的邻居将周某某抓住,由“110”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派出所。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计盗窃作案4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440元,其中未遂1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戴金萍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1日晚22时许,有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武冈市X路龙坪煤矿宿舍她所在单元一楼盗窃她家1辆价值5000余元的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

2、失主姜顺秀的陈述证明,她家停放在武冈市汽车南站停车棚内1辆价值800元左右的银翔牌助力车于2008年12月8日晚被盗。

3、失主杨中斌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9日下午他停放在武冈市“乡水人家”店附近巷子里1辆价值3000余元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被盗。

4、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2008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扣押周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手钳、铁锤、“厂”型铁制开锁工具、湘x摩托车1辆、红色摩托车后备箱1个,后备箱被杨中斌领回。

5、武价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的银翔牌助力车、湘x摩托车、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分别为300元、300元、1840元。

6、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周某某犯罪时已成年。

7、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3)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2次被判处有期徒刑。

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于2006年2月被减刑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周某某最后一次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之规定,对于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并具有“累犯”情形的犯罪分子,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处刑。故一审对周某某量刑并非过重,其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周某红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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