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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翟二民   文号:(2009)湖民一初字第2428号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负责人侯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1年底,原告开始跟随被告在渑池、陕某等地为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做屋面防水,被告欠原告施工费不能按时支付,经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结算后,被告还欠x元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施工费用与实际不符,经我公司查账核实,实际只欠原告施工费x元。原告忽视工程质量,经其施工的工程个个都出现严重质量漏水事故。义马市工商局香山市场一期工程,房顶漏水占90%,按规定在保修期内,属原告的正常维修。2007年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去义马市工商局香山市场一期工程维修房顶,但原告至今未去维修。因房顶漏水严重,另找他人维修,维修费18万元,原告应当承担。由于原告施工质量差,也不及时善后服务维修,在工程结算上也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工程尾款迟迟不能结清。义马市工商局香山市场一期工程至今没有结算,我公司实在没有多余的钱来付清原告的施工费。我们保证,如果给付工程款,我公司一定会一分不少地付给原告应得的施工费。

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原告开始给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安三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做屋面防水。2002年1月25日,马成瑞为原告秦某某出具欠条,言明:欠秦某某材料款3000元。2002年11月20日,程书江为原告出具证明,言明:秦某某在实验高中做教学楼工程合计x元。2003年1月7日,牛金林以省建安三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证明,言明:欠秦某某做防水二高x元。2003年9月16日,李用林以省建安三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证明,言明:义马工地欠秦某某防水款x元,10%保修费没扣。2003年11月23日,省建安三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广电局大楼屋面隔气层工程量结算单,计款:7775元。2003年12月23日,省建安三公司为原告出具了陕某广电大楼屋面防水结算单,注明:屋面防水总面积(c区除外)、第二次做隔气层,合计x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08年5月,省建安三公司更名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经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没有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认可牛金林、李用林为其工作人员,不认可马成瑞、程书江为其工作人员,原告亦未能提供马成瑞、程书江就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证据。同时,被告认可欠原告陕某广播电视局办公大楼工程、义马市工商局香山市场(一期)工程的款项,尚余x元未付,但未提供付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给省建安三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做屋面防水,省建安三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手续,能够证明省建安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之后,省建安三公司更名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以没有要回工程款为由没有支付给原告,酿成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认可牛金林、李用林为其工作人员,不认可马成瑞、程书江为其工作人员,原告亦未能提供马成瑞、程书江就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证据,因此,对马成瑞、程书江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牛金林、李用林以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认可欠原告陕某广播电视局办公大楼工程、义马市工商局香山市场(一期)工程的款项,是公司及公司工作人员李用林出具的手续,对其工作人员牛金林以公司名义出具的二高工程证明,应属遗漏,被告也没有提供付款的证据,所以,原告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质量差,没有及时维修,没有提供证据,并且已经超过保修期,故,不予支持。原告从事的是施工工程,按照惯例,应有一年的质量保修期,为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按最后条据的时间计算一年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付给原告秦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4年12月24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代审判员崔云飞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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