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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住(略)。

被告范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月12日13时0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路口,被告范某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前期赔偿费用已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今年3月又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了左腓骨及后踝骨内固定取出术,现治疗已经终结,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1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9元。

被告范某辩称: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述称: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在交强险中已经赔付,未超出部分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其余赔偿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13时0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路口,被告范某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远端及后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需休息6周、护理2周、营养2周。

2009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前期赔偿费用进行了判决。

2010年3月2日至3月9日,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住院7天,行左腓骨及后踝骨内固定取出术。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及护理费单据等。

因第三人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所涉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机动车的原告与被告范某之间,被告范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的前期赔偿费用部分已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未超出部分由第三人承担,其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164.64元,本院根据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及明细单等确定为8,070.64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4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9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予以认可。(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元,根据鉴定结论和相关结论,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根据鉴定结论和相关结论,予以确认。

以上赔偿项目中,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9元,未超出前期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60.64元已超出前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某内赔付原告李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范某应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66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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