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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鲁某乙、沙某某、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12  当事人:   法官:陈志刚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余某某(又名余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丙,男,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己(又名高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鲁某乙、沙某某、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08年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甲,被告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丙,被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某戊、被告高某己、被告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休庭后,李某替换黄某甲作为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8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被告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丙,被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沙某某将其所有的3间平房的拆除及挖地基工作以1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鲁某乙。尔后,被告鲁某乙雇请原告余某某、被告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进行施工,其按工勤给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并按人头及工日提取报酬。由此,被告鲁某乙与被告沙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与其他施工人员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9月13日,原告在拆除人字架台梁时因屋檀下滑而摔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x.46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鲁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某某作为屋主将拆房工作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鲁某乙,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与被告鲁某乙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在与原告共同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均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46元、误工费7807.97元、护理费990.24元、伤残补助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5850元,合计x.16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鲁某乙、沙某某、李某辛、黄某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1份、高某己的居民身份证1份、高某庚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2、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临澧县公安局佘市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余某某又名“余某泉”;

3、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对沙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因鲁某乙是包工头,故其与鲁某乙口头协议以1000元的价格将房屋的拆除工作发包给鲁某乙。9月12日,鲁某乙安排余某某、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拆除房屋。9月13日,鲁某乙又安排李某辛加入。当日上午10时许,余某某在拆除人字架台梁时摔落受伤。9月16日,沙某某支付余某某医疗费500元;

4、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对鲁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其以1000元的价款承包了沙某某的房屋拆除工作。9月12日,余某某、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开始拆除房屋。9月13日,李某辛加入拆房施工队伍。其仅邀约人员拆房并未实际参与拆除房屋;

5、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对李某辛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鲁某乙与沙某某商议拆房价款为1000元后邀集余某某、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5人参与拆房,施工人员按工分计算收入,余某某从台梁上摔落受伤;

6、临澧县人民医院骨科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经医生最后诊断:(1)胸10压缩粉碎性骨折并不完全瘫;(2)双侧肋骨骨折;(3)胸8横突骨折;(4)双侧血气胸;

7、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入院、出院均诊断为:(1)胸10压缩粉碎性骨折并不完全瘫;(2)双侧肋骨骨折;(3)胸8横突骨折;(4)双侧血气胸。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1)继续卧硬板床,在床上行腰背肌功能练习2个月;(2)2个月后可扶双拐下床活动;(3)休息1年;

8、临澧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3份,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7年9月13日至2007年9月22日6452.22元、2007年9月22日至2007年10月9日5829.06元、2007年10月9日至2007年10月13日800.18元,用以证实原告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x.46元;

9、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杏德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实余某某当时被鉴定构成八级一处,双下肢不完全截瘫,待伤后4-6个月根据双下肢肌力恢复情况,必要时再考虑行不完全截瘫的补充鉴定;

10、临澧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08)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结论为:(1)背腰部软组织挫伤;(2)第10腰椎粉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某压缩约1/2,伴双下肢肌力4级、肌张力轻度损害及双踝以下感觉轻度障碍;(3)第8、9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左第4、5肋及第4~9肋骨折,伴双侧胸腔积血,行闭式引流术后。该损伤符合高某所致。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B·1j)2)条、j)14)条、j)14)条、j)14)条之规定,以上第2、3、4项损伤分别构成七、十、十、十级残,即其中最高某一处为七级残。附: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24周左右,全、半护各4周左右,急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每日50元酌定;

11、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

12、交通费票据6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13、余某某诉鲁某乙、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该案庭审笔录2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基本情况。

被告鲁某乙辩称:2007年9月,因被告沙某某的旧房拆除需要用工故由其提供中介服务联系原告余某某、被告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向被告沙某某提供劳务。在本案中,其仅起居间介绍作用,未实际参与拆除房屋,故其与被告沙某某之间未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余某某、被告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之间亦未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应当预见到未采取安全措施独自去拆除台梁的严重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从而草率操作,其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鲁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高某己在余某某诉鲁某乙、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当庭证言1份,用以证实鲁某乙邀请其参与沙某某旧屋的拆除工作,施工人员自带工具,自己决定如何拆房,并在餐馆用餐,完工后沙某某给付1000元报酬,所有施工人员按工勤发放工资。鲁某乙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分工,第一天余某某、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开始拆房施工,第二天李某辛加入施工队伍。余某某在放下三角形台梁时从墙上摔落受伤;

2、高某庚在余某某诉鲁某乙、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当庭证言1份,用以证实给沙某某拆房的施工人员做事没有分工,相互之间有事就一起去做,不存在承包关系,余某某因台梁滑落从墙上摔倒受伤;

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实鲁某乙、沙某某共同支出鉴定费500元;

4、临澧县人民医院合作医疗办出具的《余某某医疗费补偿明细》1份,用以证实余某某的医疗费为x.46元,已补偿5268元。

被告沙某某辩称:被告鲁某乙因承包其旧房的拆除工作与其成立承揽关系,其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的过失,对原告的损伤无任何过错。原告受被告鲁某乙雇请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其损伤应由雇主鲁某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五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被告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作为合伙成员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自身忽视安全,施工中操作不当,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戊辩称:被告鲁某乙作为包工头雇请原告余某某、被告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给被告沙某某拆除房屋,原告在进行拆房施工作业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自身损害。被告鲁某乙作为雇主,被告沙某某作为房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鲁某乙、沙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高某己辩称:原告麻痹大意、违规操作导致自己从半截墙上摔倒在地,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应由雇主鲁某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亦应分担部分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高某庚辩称: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在无人协助的情况下独自去拆除台梁从而造成摔伤后果。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鲁某乙作为雇主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损伤与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1、2、7、11、13和被告鲁某乙提交的证据3、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各被告以三位证人均系本案当事人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视为当事人陈述,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各被告以其系复印件,仅加盖临澧县人民医院五病室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各被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临澧县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其在临澧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的526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9,各被告以医疗未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各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以其金额偏高某由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关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200元,对超出部分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鲁某乙提交的证据1、2,被告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未持异议,原告认为其内容不客观,被告沙某某认为证人系当事人、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鲁某乙、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等人经常组合在一起在外承接土木建设工程,每个人都可以自己谈业务,然后一起施工,工资按出勤情况分配。被告沙某某原有座落于临澧县X镇X村沙某组的平房3间。2007年9月,被告沙某某因计划建新房与被告鲁某乙商议旧房的拆除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鲁某乙为沙某某召集人员拆房,施工人员自带工具、餐费自负,完工后沙某某一次性给付工钱800元。尔后,被告鲁某乙将此业务与被告李某辛等人商议后认为价格偏低,故被告鲁某乙与被告沙某某重新商定拆房价格为1000元。同时,被告鲁某乙与原告余某某、被告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约定按工勤分配劳动报酬,被告鲁某乙按工日向其他施工人员收取1元联系费用。同年9月12日,被告鲁某乙组织原告余某某、被告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四人开始房屋拆除工作。9日13日,被告鲁某乙邀约被告李某辛加入拆房队伍。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拆房时因三角形台梁滑落而从半截墙上摔落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x.46元。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沙某某分别于9月13日、9月16日给付原告医疗费400元、500元。2007年9月27日,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代原告余某某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沙某某、鲁某乙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07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后又于2008年3月20日撤回对被告沙某某、鲁某乙的起诉。同年4月,原告余某某将沙某某、鲁某乙、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鲁某乙、沙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8月7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七、十、十、十级残,即其中最高某一处为七级残。附: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24周左右,全、半护各4周左右,急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每日50元酌定。被告鲁某乙、沙某某为此分别支出鉴定费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件当事人之间所涉法律关系的类型及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其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

首先,原告余某某、被告鲁某乙、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与被告沙某某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鲁某乙召集原告余某某、被告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自带工具,自行决定劳动过程和操作规程,独立完成拆房工作,在完工后向被告沙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同时一次性领取劳动报酬,并不受被告沙某某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余某某等六人所从事的是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外的低矮平房的拆除及挖地基工作,而对已建成的房屋的拆改及翻修属于房屋的修缮行为,依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房屋的修缮并无施工资质的法定强制性要求,故定作人沙某某并无选任过失,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沙某某存在定作、指示的过失,故对原告以被告沙某某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鲁某乙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另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鲁某乙仅是拆房施工作业的承头人,与其他施工人之间地位平等,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其不负责组织、指挥施工,不负责对施工安全、进度进行监督管理,故双方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被告鲁某乙作为承揽事务的召集者按行业习惯每天收取其他施工人员1元的联系费,该费用不能界定为其享受的剩余某值,其与其他施工人同工同酬,没有获取劳动报酬以外的利润,故对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鲁某乙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某乙辩称在本案中其仅提供中介服务,分别与被告沙某某及拆房施工人员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但其行为既非订约居间亦非媒介居间,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主张拆房施工人员与被告鲁某乙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再次,原告余某某、被告鲁某乙、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六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上述六人相约共同提供劳力,相互协作从事被告沙某某住房的拆除工作,共同承担风险,平均分享劳动报酬,彼此事实上已形成临时性、松散性的个人合伙承揽关系。该合伙实体的成员人数不固定,合伙人员可以自由进出,承揽事务完结后按工勤发放报酬。对被告鲁某乙关于其不属于合伙承揽人的辩解,因个人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以作出合伙的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而被告鲁某乙已作出了与他人合伙承揽拆房工程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鲁某乙与原告余某某、被告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之间的合伙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鲁某乙代表合伙体与被告沙某某谈定拆房报酬,并负责每天召集施工人员,其虽因其他事务未参与拆房的具体施工,但其按工勤每天收取其他人员1元的联系费用,其始终没有脱离合伙实体,应当认定为合伙成员。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告鲁某乙拒绝承担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所造成的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被告均不能证实对方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亦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余某某作为合伙承揽人在同时履行与被告沙某某的承揽合同及与被告鲁某乙、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的合伙合同的过程中造成了重大损害,原、被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沙某某、被告鲁某乙、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作为当事人及受益人应当基于公平原则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计算方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48元,其中医疗费7813.46元(已剔除医保报销的5268元)、误工费3291.88元(24周×7天×7152元/年÷365天)、护理费1260元(30元/天×4周×7天+15元/天×4周×7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14元〔3389.81元/年×20年×(40%+3%+3%+3%)〕、后期治疗费6900元〔(24周×7天-30天)×50元/天〕、鉴定费300元。原告仅主张六被告赔偿其护理费990.24元、伤残赔偿金x.48元、后期治疗费5850元,此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六被告既无积极侵害行为又无其他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综合衡量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的基础上,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六被告分别补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元。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及超出本判决确定补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某乙、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以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某、鲁某乙、李某辛、黄某戊、高某己、高某庚分别补偿原告余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其中,被告沙某某已向原告余某某支付900元,尚应支付16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070元,由被告沙某某、鲁某乙、黄某戊、李某辛、高某己、高某庚分别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孙凌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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