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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许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7-21  当事人:   法官:徐虹   文号:(2009)邵中刑二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申冬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住隆回县X镇X村X组X号。系伍某某之母。

辩护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伍某某之亲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许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6日,被告人伍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甲分别窜至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李某乙、谢某某、陈某某、肖某玄、唐某某、兰某某、彭盛泽、李某丙、毛某某、张某某家行窃,盗得人民币、电脑、手机、金首饰、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退给了被害人。

被告人伍某某犯罪时尚未年满18周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该院根据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伍某某、许某某、李某甲及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申冬花、辩护人徐某质证没有异议的被害人陈某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3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伍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许某某、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应当减轻和从轻处罚。伍某某犯罪时尚未年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李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伍某某、许某某、李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物品已被全部追回退给了被害人,对3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对伍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伍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责任划分不清,主次颠倒,不是主犯,判刑过重,罚金太多,判决不公。

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不是累犯,没有参与第六、七次盗窃,量刑过重。

上诉人伍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徐某辩护提出:伍某某犯罪时未成年,不是主犯,入室盗窃是受许某某的指意,赃款赃物都是许某某保管支配。请求对伍某某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9月16日期间,上诉人伍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人李某甲等人,采取由许某某在外守候,分别由伍某某和李某甲等人采取爬窗、踢门入室等手段,共盗窃作案9次,盗得人民币、电脑、手机、金首饰、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00元。其中,上诉人伍某某为主盗窃9次,盗得人民币、电脑、手机、金首饰、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0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得人民币、电脑、手机、金首饰、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00元;上诉人李某甲参与盗窃5次,盗得人民币、金首饰、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25.00元。每次所盗赃款、赃物均交与许某某保管,赃物并由许某某联系销赃。案发后,被盗物品绝大部分已被追回并退还了被害人,赃款已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19日,伍某某、许某某及苗苗(基本情况不详)到城步苗族自治县盗窃作案。当日下午,3人窜至该县X镇儒林广场,由许某某在该广场等候,伍某某和苗苗爬窗进入X栋X室李某乙家,盗走价值32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次日回邵后,华硕笔记本电脑经许某某联系销赃,得赃款1100元,已被挥霍。案发后,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被追回退还李某乙。

2、2008年8月21日下午,伍某某、许某某和苗苗等人乘车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后,窜至儒林镇保险公司处,由许某某在外等候,伍某某和苗苗踢门进入家属楼X单元X室谢某某家,盗走价值600元的联想手提电脑1台。该联想手提电脑后被许某某以500元卖给他人。案发后,电脑被追回退还谢某某。

3、2008年8月22日中午,伍某某、许某某和苗苗窜至儒林镇三中家属楼处,由许某某在外等候,伍某某和苗苗踢门进入陈某某家,盗得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将赃款交给许某某保管,已被挥霍。

4-5、2008年8月22日下午,伍某某、许某某和苗苗又继续寻找盗窃目标,由许某某在儒林镇体育场草坪等候,伍某某和苗苗踢门进入儒林镇水泥厂家属楼肖某玄家,盗得价值600元的华为双模手机1台后又窜至儒林镇组织部家属楼X单元X楼唐某某家,盗走人民币1800元和价值350元的步步高手机1台。案发后,华为双模手机由许某某销赃,现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肖某玄。步步高手机由伍某某使用后丢失。所盗赃款均已被挥霍。

6、2008年9月15日,伍某某、许某某、李某甲和张静学(已被取保)结伙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盗窃作案。当日下午6点多钟,伍某某等人在儒林镇寻找目标后,许某某、张静学在路口等候,伍某某和李某甲窜至儒林镇财政局家属楼,由伍某某踢门进入X栋X单元三楼兰某某家,盗得价值30元的仿铂金手链和耳叉后又踢开对面彭盛泽家的门,盗走人民币100元。盗得的仿铂金手链和耳叉交由许某某保管,已被搜缴退还兰某某,赃款已被挥霍。

7、2008年9月15日晚8点多钟,由许某某、张静学在公路上等候,伍某某和李某甲窜至儒林镇组织部家属楼处,伍某某扳开防盗窗条进入X单元X楼李某丙家,盗得价值2900元的黄金项链1条、金戒子2个、金耳环2对等物后交给许某某保管,现已被搜缴退还李某丙。

8、2008年9月16日上午,伍某某、许某某、李某甲及张静学窜至儒林镇造纸厂家属区,许某某、张静学在街口等候,伍某某和李某甲进入X栋X单元X楼,由李某甲踢开毛某某家的门,两人入室,盗得价值2250元的黄金项链1条、金耳环1个等物后交给许某某保管,现已被搜缴退还毛某某。

9、2008年9月16日下午3点多钟,伍某某、许某某、李某甲及张静学来到儒林镇人民医院家属楼处,由许某某、张静学在桥头等候,伍某某和李某甲踢开X栋X单元X室张某某家门入室,盗得价值345元的中华和芙蓉王香烟共9包迅速逃离。因张某某及时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追赶至该县汽车站并报警,伍某某、许某某、李某甲及张静学被抓获,当场从许某某身上搜缴了2008年9月15-16日盗得的金首饰等物。从张静学衣物内搜缴的中华烟8包、芙蓉王烟1包共9包香烟,现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另查明:上诉人伍某某犯罪时尚未年满18周岁。上诉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谢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唐某某、兰某某、李某丙、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某,分别证明了被盗财物的数额、数量、特征和价值;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明各被盗现场情况;

4、提取笔录及被害人领条,证明被盗物均已被追回,并退还了被害人;

5、释放证明,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6、户籍证明,证明了上诉人伍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7、上诉人伍某某、李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分别供认上述9次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盗得的财物及去向等事实与上述的证人证言和书证相吻合,并经庭审质证,伍某某、许某某、李某甲及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申冬花、辩护人徐某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3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伍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伍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许某某、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应当减轻和从轻处罚。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伍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责任划分不清,主次颠倒,不是主犯,判刑过重,罚金太多,判决不公。伍某某的辩护人徐某辩护提出:伍某某犯罪时未成年,不是主犯,入室盗窃是受许某某的指意,赃款赃物都是许某某保管支配。请求对伍某某改判缓刑。经查,上诉人伍某某在9次盗窃犯罪中积极主动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虽然每次盗得财物后交给望风的许某某,且由许某某销赃、分赃,但没有证据证明每次盗窃是许某某纠集并指使伍某某盗窃,伍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伍某某犯罪时虽未成年,但其多次流窜并为主作案,且盗窃数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的主犯,原判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正确,故对伍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伍某某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不是累犯;以前犯抢夺罪被判刑释放后已超过五年;没有参与第六、七次盗窃,量刑过重。经查,李某甲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这有释放证明予以证实。李某甲伙同伍某某、许某某等人多次参与盗窃,有同案人的证言和李某甲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本案相关的证据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李某甲、伍某某、许某某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李某甲提出没有参与第六、七次盗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周红旆

审判员范豪情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伍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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