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城固县峤森化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6  当事人:   法官:陈利建   文号:(2009)怀中民二终字第2号

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城固县峤森化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X-X-X:35:42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怀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部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城固县峤森化工厂,住所地陕西省城固秦家坝村。

负责人强某某,该厂厂长。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振凯,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正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油菜园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城固县峤森化工厂(以下简称峤森化工厂)、原审被告湖南正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峤森化工厂负责人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振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正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正驰公司原名湖某激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7日,至1999年6月18日更名为湖南正驰激素有限公司,至2002年6月7日又更名为湖南正驰药业有限公司。自2002年6月10日,正驰公司与峤森化工厂签订皂素买卖合同,约定由峤森化工厂向正驰公司销售皂素,货到付款。至2003年7月31日止,正驰公司陆续从峤森化工厂购入皂素,但货款一直没有付清,累计拖欠货款x.69元。峤森化工厂不再向正驰公司供货,但剩余货款一直没有得到清偿。经峤森化工厂多次催要,正驰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出具供应商明细表,承认尚欠峤森化工厂货款x.69元,余款峤森化工厂经催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正清公司属正驰公司的控股股东。正清公司向正驰公司出资有三次:第一次出资是1998年,当时正驰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8万元整,以实物出资的评估折价为207万元,以怀化锦溪南路油菜园X号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经评估折价为715万元,其中正清公司所投资金950万元,占正驰公司注册资本的95%,包括28万元货币资金和所有实物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资,另一股东为原怀化地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50万元货币出资,占正驰公司注册资本的5%;第二次出资是2001年2月9日,正驰公司通过召开2000年股东大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增资为2000万元,股东出资总额也由1000万元扩资为2000万元,其中规定货币出资为1078万元,其他实物和土地使用权折价的出资额未变;公司股东,变为正清公司和朱明杰、刘奇伯,朱明杰和刘奇柏以货币出资共200万元,正清公司以货币、实物及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1800万元,即新增加的800万元货币出资应由正清公司认缴。但是正清公司未履行该800万元货币出资义务,正清公司股东大会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增资扩股决议决定“本公司在正驰公司此次增资扩股中所需的出资从正驰公司所欠本公司的债务中转出相应的投入”。实际履行中,由利华事务所于2001年4月18日以(2001)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从正驰公司x元流动负债中转出了1000万元作为正清公司及朱明杰、刘奇伯等股东的新增出资计入实收资本。即正清公司本次增加股本投入800万元,是正清公司以收购洪江三化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形成的债权作为对正驰公司的投入;第三次出资是2002年11月28日,正驰公司通过《关于进行增资扩股的决议》,决定增加湖南沅陵县正沅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资为3080万元。增资扩股的具体方式为:一、正驰公司的土地评估增值部分计430万元按比例分配给正清公司、朱明杰、刘奇伯三股东;二、仍以债转股方式将正驰公司的650万元债务转股权,其中湖南沅陵县正沅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占50万元。利华事务所也据此方式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2003)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证明截止2002年12月31止,正驰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80万元。但事实上增值土地的使用权人在2001年1月即已登记为正驰公司,且该土地使用权在2001年7月至10月已被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分行营业部。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就该事实均已认定。

原判认为:正驰公司拖欠峤森化工厂货款构成违约,应予及时偿付,并应赔偿占用该货款自2003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超过x元,故峤森化工厂主张x元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正清公司在庭审中曾出具大量付款凭证复印件,付款金额计1237.5万元,但所有凭证用途均为借款、部门备用金、转保证金、付费用及贷款,正清公司提交的会计资料也未将以上会计科目设置为长期债权投资或长期股权投资,故以上付款凭证不予采信。本案正清公司对正驰公司的股权设立属于公司法范畴的调整对象,因此双方在协议增加注册资本扩大股权时应当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按照正驰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其中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正驰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而正驰公司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正清公司应认缴货币资本800万元,正清公司实际是以债转股的方式进行,此次增资虽然与正驰公司章程不符,但资产确已注入正驰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认定为有效;同样,正驰公司第二次增资时正清公司以650万元债权直接转为股权也应认定为有效。但此资增资中的“资本公积(土地评估增值)”科目转增注册资本的430万元,因该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产权变动及出让等变现行为,根据财政部财会二字(1995)X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政部财会字(1998)X号文件《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财政部财会字(2001)X号《企业会计准则》第十一条(十)项、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科目的实质是“资本公积一土地评估增值准备”,在没有发生产权转移时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故该43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应认定为无效增资,属于虚假增资。但正清公司却利用其控股股东的身份、无视正驰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将正驰公司尚未实现的土地增值分摊为自己新增的出资,并通过利华公司违法出具的验资报告得以实现正驰公司此次增加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在正清公司享有不实出资获得的股权利益的同时,正驰公司虚假的注册资本一方面严重削弱了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另一方面该注册资本经工商登记以后即具有社会公示作用,严重误导了其他债权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正清公司应对正驰公司所欠峤森化工厂款项在虚假增资430万元的90%即38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正驰药业有限公司偿付城固县峤森化工厂货款x.69元,并赔偿占用该货款的利息损失x元,讨债期间所产生的差旅费损失x元,三项合计湖南正驰药业有限公司应付城固县峤森化工厂款项人民币x.69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湖南正驰药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南正驰药业有限公司应付城固县峤森化工厂人民币x.69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及该虚假注资行为的所有连带清偿责任以387万元为限。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湖南正驰药业有限公司、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正清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将买卖合同纠纷与公司增资纠纷合并审理,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正清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峤森化工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并已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判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峤森化工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正驰公司未予答辩,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证据、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买卖合同纠纷,但由于峤森化工厂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涉及到正清公司对正驰公司虚假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密切相关,为使峤森化工厂的债权实现更有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案中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妥。正清公司第一次对正驰公司出资时就把土地使用权转移到了正驰公司名下。2002年11月28日,正清公司以该土地使用权的评估部分增资时,该土地增资部分应属于正驰公司的法人财产,而不再属于正清公司,况且,该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产权变动、出让等变现行为,尽管增加了新的股东正沅公司,也只是公司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动,正驰公司在土地使用权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以土地进行评估增值的430万元,作为正清公司等股东对正驰公司的增加出资,违反了财政部财会(2001)X号《企业会计准则》第十一条第十项及财政部(1995)《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中“资产重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重估资产账面价值”的规定,故正清公司对正驰公司增加出资的387万元构成虚假出资,正清公司应对正驰公司所负债务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向小曼

代理审判员郭家法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雪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