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谈某诉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谈某诉被告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川,被告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起至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仓管、外汇核销、综合管理等岗位,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3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小城镇社会保险,之前的社会保险欠缴,故应当为原告补缴。原告每月固定工资1,800元(人民币,下同)。2009年1月16日,被告处法定代表人多某以公司管理成本过高为由辞退原告,并当场结清当月工资。被告辞退原告属非法解除,理应支付给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27,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19,8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7,000元,支付双倍工资19,800元,补缴2001年11月至200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月16日全厂放假,员工应该于2009年2月5日返厂,但原告放假后再也没有返厂,经被告通知后仍未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2月,双方经协商签订过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双倍工资没有依据。2003年11月起被告为员工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原告提出的补缴之前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超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1月起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04年2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小城镇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1月16日,之后未再至被告处上班。2009年2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9,800元,补缴2001年11月至2004年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南劳仲(2009)办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再次要求谈某同志回公司工作并接受公司处罚的函》,要求原告接函后回公司工作并接受公司按规章制度的处理,如仍未回公司工作的,公司将依法作出旷工处理等等。原告接函后未至被告处继续工作。

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书,主张2008年2月双方签订过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可2008年2月双方曾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磋商,但对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原告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南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了核算,该管理中心核算结果为:2001年11月至2003年9月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9,431.2元(其中原告个人应补缴社保费2,001.6元);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054.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2009年1月的考勤表,关于再次要求谈某同志回公司工作并接受公司处罚的函,委托核算回执,南劳仲(2009)办字第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市也据此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因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的责任和义务。根据2003年10月起施行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该规定适用于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故被告在该规定施行后可以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但2003年10月之前按照当时的规定应当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上海市南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进行了测算,故被告应当按照测算结果为原告及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被告庭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主张双方2008年2月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认可2008年2月双方曾就劳动合同签订事宜进行过磋商,故即便原告没有在劳动合同书中签字确认,但从被告2008年2月与原告磋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的情况来看,被告未有拖延或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09年1月16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南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谈某补缴2001年11月至2003年9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9,431.2元(其中原告谈某个人应补缴2,00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被告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收取);;

二、被告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南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谈某补缴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054.4元;

三、驳回原告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梅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