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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阳县公益民红崖湾村委会、张某、李某乙滥伐林木案

时间:1999-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包刑终字第57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包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X乡X村委会。

诉讼代表人李某,系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辩护人龚磊,内蒙古自治区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51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曾任红崖湾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等职务。1999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收监,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固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连戈,内蒙古自治区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45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曾任红崖湾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等职务。1999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转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固阳县看守所。

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固阳县X乡X村委会及被告人张某、李某滥伐林木一案,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9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固阳县X乡X村委会及被告人张某、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固阳县X乡X村委会诉讼代表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龚磊、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邓连戈、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内蒙古自治区属于林区。1992年初,被告人张某被任命为红崖湾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李某同时当选为该村委会主任。作为红崖湾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二被告上任不久,便主持召开村务会,集体研究后决定批量砍伐该村委会所属林场内树木。会后自1992年3月至1998年3月,由二被告人主持,在未经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虽经批准,但超越批准范围的情况下,共砍伐树木4193株,折合圆木材积208。(略),销售得款(略)余元。该款全部用于了村务支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红崖湾村委会及被告人张某、张贵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红崖湾村委会罚金(略)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红崖湾村委会、被告人张某、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三被告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致,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被告人自1992年3月至1998年3月,共伐树4193株,折合圆木材积208。(略)、销售得款(略)元,全部用于公务开支的事实正确,但其中有213株、折合圆木材积10。65m3的树木,被告人办理了合法采伐手续,原审判决将其计算在滥伐范围内不当。

上述事实,有固阳县X乡政府的报案材料、固阳县公安局林业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头市森林资源管理站的鉴定结论及证明材料,被告人红崖湾村委会出售树木时的原始记账凭证、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及证人段某等的证言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红崖湾村委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李某为给本村委会谋取利益,违反森林法规定,任意采伐集体所有的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定性准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的滥伐行为系持续犯罪行为,依法应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定罪处刑,故检察员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的出庭意见和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但是,考虑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赃款全部用于公务支出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检察员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对被告人量刑重,应酌情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和辩护观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199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改判被告人固阳县公益民红崖湾村委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

三、改判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四、改判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期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五、赃款(略)元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燕

审判员张志华

代理审判员荆丽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文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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