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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县合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合口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09-05  当事人:   法官:陈爱明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794号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临澧县X镇。

代表人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合口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口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1.16%,定于2006年8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借款之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现要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28日逾期利息1680元及罚息504元,并承担本案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合口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利率为年息11.16%,定于2006年8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并约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亦未获准展期,仅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28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逾期利息应为1242元。原告合口信用社没有提供被告张某某对贷款挤占挪的证据。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某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的规定“三、关于某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三份证据以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且双方约定的逾期还贷利率低于某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贷利率的计算标准,故原告合口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合口信用社没有提供被告张某某对贷款挤占挪的证据,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罚息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合口信用社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242元;

二、驳回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陈爱明

二00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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