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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许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澧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19  当事人:   法官:陈正才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889号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琪),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泽雄,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

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许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澧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才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泽雄、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临澧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泽雄、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澧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在位于临澧县X镇X村X组的外婆家门口玩耍时,被被告许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挂倒,经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仍构成十级伤残。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许某负主要责任。湘x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该车在被告临澧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许某仅支付8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许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肇事,被告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3、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2008]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4、原告受伤前的照片,欲证实原告脸部受伤系本次车祸造成。

5、司法鉴定费单据1份,欲证实交纳司法鉴定费情况。

6、2008年9月6日石门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份及住院费用清单29份,欲证实原告住院29天,花去医药费9823.52元的事实。

7、湖南湘雅医院的门诊及医药费发票X组,欲证实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治疗费的事实。

8、车主为张海清、车号为湘x的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欲证实该车系原告之父购买,职业为个体运输的事实。

9、交通费发票X组,欲原告花费交通费900元的事实。

被告许某辩称,事故系由原告玩耍时扑到摩托车挂倒的,事发后已支付8000元医药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许某借用其摩托车其未答应,是他悄悄骑走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与徐某某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临澧财保公司辩称,其只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赔偿额度为x元。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临澧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欲证实被告徐某某投保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赔付范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许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5、6、7、8、9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材料2认为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对证据材料3认为鉴定应在出院后6个月以后进行,因而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临澧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9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临澧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记载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许某认为与事实不符,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许某认为伤残鉴定应在出院后6个月做出而不具有合法性,因法律对此未予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6、7、9分别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出院后诊治、花费交通费和司法鉴定费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8被告临澧财保公司认为无关联,因该证据材料证实原告之父从事运输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临澧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各方均无异议,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为本案事实:

2008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许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临澧县X镇X村X组路段将正在玩耍的原告挂倒,原告当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9823.52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湖南湘雅医院门诊,花去治疗费1490元。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责任认定,原告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及左下肢,造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疤痕形成,面容毁损,构成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三个月,面部疤痕需行整容治疗,费用约为叁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0元。住院及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方花费交通费900元。湘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徐某某,其于2007年7月15日在被告临澧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陈某甲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许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某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某对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份额;被告徐某某作为肇事车的法定车主应当对被告许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等、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门诊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陈某甲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责任并结合我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赔偿原告陈某甲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某某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临澧财保公司应对被告许某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交通强制责任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结合被告许某的过错责任理赔。被告徐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系被告许某偷开其摩托车造成,不应承担责任,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许某未做肯定表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损失为:医疗费x.52元(9823.52+1490+x元)、残疾赔偿金x.3元(x.67×20×10%)、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29天×12元/天)、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护理费3250元(50×29天+20×90天)、交通费9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82元,由被告临澧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3元、护理费325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许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元[(x.82元-x.3元)×80%],已付8000元,尚应赔偿x.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代理审判员陈某才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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