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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纪宝华、王某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3  当事人:   法官:姜峰   文号:(2009) 辽立三民申字第8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玻璃厂退休职工,现住(略)-X号。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宝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玻璃厂退休职工,现住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玻璃厂退休职工,现住(略)-X号。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再审人纪宝华、王某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9日作出的(2008)鞍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王某封的陈述与两位证人的证言并不矛盾,可以证明买房的经过;2、李春景名下的房屋实际是王某封出资购买的;3、王某封与纪宝华签订的分手协议可以证明该房屋实际是王某封购买。

被申请再审人王某封辩称,房屋是我出钱购买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并不矛盾。

被申请再审人纪宝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纪宝华的养父李春景,李春景去世后,由纪宝华继承,纪宝华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从上述事实看,纪宝华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王某某主张李春景的房屋实际为王某封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虽然提供了大量证据,但因李春景已经死亡,无法进行质证,故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某的再审申请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姜峰

代理审判员丁海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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