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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吕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女,成年。

被告杨某某,女,成年。

原告西峡联社诉被告吕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任超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某某2007年8月22日由杨某某担保,用自己位于西峡县X街道水电设备厂集资楼X幢X单元X楼的房屋作抵押,在我社山城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年,利息结止2009年6月30日,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杨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出不去,出去后一定偿还借款。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在西峡联社山城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1.069%,由保证人杨某某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担保,并以被告吕某某位于西峡县X街道水电设备厂集资楼X幢X单元X楼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吕某某在合同期限内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未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又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此后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联社与被告吕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吕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长期拖欠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西峡联社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有权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原告西峡联社在保证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中对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的保证如何实现约定不明确,因抵押物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债权人西峡联社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杨某某对该物的担保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吕某某位于西峡县X街道办事处水电设备厂集资楼X幢X单元X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第(二)项中的抵押物行使权利后仍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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