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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合口信用社)与被告常德广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广天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3  当事人:   法官:苏基银   文号:(2009)临民一初字第823号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口信用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口信用社员工,住(略)。

被告常德广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常德广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兴国,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合口信用社)与被告常德广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广天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口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常德广天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口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常德广天科技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向该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4%,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2日。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逾期还款违约罚息x元及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日期为2007年8月10日、借款金额为x元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及借款合同3份,欲证实被告常德广天科技公司借款情况。

2、日期均为2007年8月2日的抵押合同3份,欲证实被告常德广天科技公司为借款向原告抵押的事实。

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1份,欲证实被告常德广天科技公司付息至2008年8月20日的事实。

被告常德广天科技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超范围发放贷款,导致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且逾期罚息双方应有相应的约定。

被告常德广天科技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常德广天科技公司对原告合口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常德广天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2缺乏合法性,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3项证据材料,双方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材料,因约定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故其具有合法性,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为本案事实:

2007年8月10日,被告常德广天科技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其借款x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4%,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2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50%的利息。借款时被告常德广天科技公司为保证合同履行,与原告合口信用社签订了3份抵押合同,将公司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一并抵押。借款后被告常德广天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息至2008年8月20日,但未偿付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合口信用社与被告常德广天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常德广天科技公司向原告合口信用社借款后到期未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德广天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4%,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50%,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原告合口信用社要求被告常德广天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3月9日的利息及罚息为x元,原告仅要求支付x元,此系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常德广天科技公司认为原告超出贷款发放范围、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未约定逾期付款罚息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广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口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3月9日的利息和逾期付款罚息x元,合计x元;

二、被告常德广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标准支付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口信用社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常德广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陈正才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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