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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向武   文号:(2009)怀中民申字第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X镇大沙坪。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佘某某与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2003)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是受了被申请人的胁迫,同时该协议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另外,原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违反法定程序并超过诉讼时效,非法强制申请人重新鉴定,并推翻劳动行政部门给其颁发的工伤证、残疾证。

被申请人安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佘某某原系湖南安江塑料厂职员,1993年元月,佘某某因公前往重庆市,在四川省隆昌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仍在安江塑料厂照常工作。1994年6月,安江塑料厂进行股份制改组,并联合黔阳县汽车配件厂,黔阳县电石厂共同发起,并吸收其他社会法人和内部职工参股,设立了湖南中圆塑料厂制品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6月28日,安江塑料厂申请注册登记成立湖南安江塑料制品集团公司,下设湖南中圆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法人分支机构。1994年5月25日,安江塑料厂为适应股份制改制后的机制,决定成立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塑资管会),同月28日在原黔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社会团体登记证”,对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进行管理。1995年2月8日,佘某某与湖南安江塑料制品集团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1996年6月24日,原怀化地区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佘某某腰3、4、5椎体未见异常,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1996年9月5日,佘某某经原黔阳县中医院诊治,作了医疗技术鉴定证书,依据1996年6月24日的上述CT报告,结论为:1、第4、5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2、腰椎压缩性骨折后遗症。1997年4月21日,经佘某某要求湖南省安江塑料制品集团公司同意,对佘某某之伤申报,并填写“湖南省职工因工伤亡审批表”,同年12月21日经原黔阳县劳动局审核同意,并核发湘(黔)工伤字第X号工伤证,记载:“单位为湖南安江塑料制品集团公司、佘某某的受伤部位为腰部。”1997年6月,为规范股份制公司,在湖南中圆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变更成立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注销了湖南安江塑料制品集团公司。佘某某成为湖南安塑股份公司职员。1998年2月,佘某某要求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同年5月经原黔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佘某某腰4、5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伤残为六级,并于同年5月25日核发伤残等级证,该证记载佘某某工作单位为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伤残部位腰部。1997年7月,佘某某提出申请,7月22日办理了内退手续,离岗休息。同年10月后由安塑股份公司按其工资的70%发放生活费。

2001年6月5日,安塑资管会对其持有的安塑股份公司法人股2880.9万股全部转让变现,所得款用于清偿债务后,余款3100万元全部用于安置安塑资管会的会员和曾在原安江塑料厂工作过的人员。2001年7月20日,佘某某分别与安塑资管会和安塑股份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安塑资管会支付一次性安置费x.38元给佘某某;佘某某与安塑股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由安塑股份公司一次性给付佘某某补助费3146.40元。上述两份协议经洪江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佘某某按协议领取上述款项后,又于2001年8月领取了安置费x元。2001年9月28日,佘某某以安塑股份公司的协议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要求按工伤安置。洪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月29日作出(2002)洪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诉安塑股份公司系对象错误为由驳回申请人佘某某的请求。佘某某对裁决不服,于2002年3月25日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安塑公司以佘某某所办的工伤证、伤残证系虚假与事实不符为由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佘某某的工伤进行重新鉴定。2002年11月27日,洪江市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作出(2002)洪法鉴医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佘某某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经检查佘某某腰3椎体前下缘有骨质增生,未见腰4、5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症。

本院认为,2001年7月20日,佘某某分别与安塑资管会、安塑股份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同时在洪江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依约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x.38元、补助费3146.4元。2001年8月,佘某某再次领取了安置费x元。佘某某在签订协议、进行公证以及领取安置费时,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自愿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现佘某某提出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协商达成的结果,所以该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许。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对佘某某的工伤重新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佘某某的工伤证、伤残等级证与怀化地区人民医院的伤情诊断,原黔阳县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所记载的“伤情简况”,洪江市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鉴定均不一致,故原生效判决对佘某某的工伤证和伤残等级证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佘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胥俊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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