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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与达拉特旗大树湾镇第二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伊民一终字第285号

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伊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又名齐某,生于1983年4月11日,汉族,现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齐某,男,汉族,41岁,现住(略),农民,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和,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人民银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拉特旗大树湾镇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挨祥,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因侵害人身赔偿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1999)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的法定代理人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和、韦某,被上诉人达拉特旗大树湾镇第二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齐某的精神病发作,本人的个性素质和原有精神疾病基础是主要的,校长王某采取的不正当行为只是诱因,是次要的,所以,被告方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齐某的医疗费1,8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10天)就医交通费酌情300元、监护人误工酌情164.10元(15天×10.94元)予以认定,由被告赔偿20%,原告方请求赔偿住宿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大树湾镇二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监护人误工费共计506.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达拉特旗大树湾镇第二中学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6日,上诉人齐某在大树湾镇二中初三办公室与班主任老师张青产生矛盾,上诉人齐某高声吼叫,校长王某听到后,赶到初三办公室对齐某说:“你怎这么个东西,太不像话了”。并随手将齐某拉开,随后齐某哭着跑出初三办公室,之后,齐某出现心烦失眠等异常表现。同年12月18日,齐某在伊盟精神病院门诊治疗,后于12月23日入伊盟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情感性精神病”后好转出院。在伊盟精神病医院交医疗费1,819.50元,车旅费341.30元。1999年4月22日,达旗大树湾镇教办根据大树湾镇第二中学的申请,委托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组对齐某的精神障碍与齐某和校长王某之间矛盾冲突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组认为“矛盾冲突只能是诱发因素,而本人个性素质和原有精神病基础密切相关”。结论:“目前未见明显精神异常”。1999年8月31日,经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认为:“被检人齐某精神状态异常与被校长责打有关,需要积极治疗……”。结论:“齐某目前精神状态为情感性精神障碍——双相型(抑郁型)”。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在1998年12月16日与大树湾镇二中校长王某产生矛盾前,尚能正常上学,1998年12月16日,双方产生矛盾后,上诉人齐某病情发展并住院治疗,对此,被上诉人大树湾镇第二中学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齐某在1998年12月16日之前,虽未进行精神障碍疾病的确诊,但其多次在医院及个体医疗点治疗精神异常症状的事实存在,应予确认。上诉人齐某上诉称遭王某殴打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请求由被上诉人大树湾二中赔偿今后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1999)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达拉特旗大树湾镇第二中学赔偿上诉人齐某医疗费1,819.50元、交通费3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25天×10元),监护人误工损失164.10元(15天×10.94元)共计2,574.90元的70%即1,80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达旗大树湾镇第二中学负担210元,由上诉人齐某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义昌

代理审判员樊有福

代理审判员白文祥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祥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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