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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盗窃罪上诉一案

时间:2009-08-27  当事人:   法官:徐建淮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 1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2月17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2月17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2月17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2月18日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十七作出(2009)南召刑初字第48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抢劫的事实:8年11月3日夜,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甲伙同田保松(另案处理)三人窜至皇路店镇X村宋某丁家,先将宋某狗毒死,又采用撬门的手段将宋某丁家三头猪赶出猪圈后,被宋某丁发现,三人用砖头、铁锹把、凳子等物将宋某丁砸伤后逃跑。后宋某丁之子宋某戊对三人追赶时,用铁锹把将李某甲打倒,后黄某乙、李某甲、田保松三人逃走。三头猪被宋某丁父子找回,经鉴定,价值65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

2008年11月初的一天的晚上,自己和田保松找到李某甲,三人带着破坏钳,一包毒狗药,一把撬杠准备行窃,到郑庄村杨树沟附近,发现一家养着猪,但院里有狗,我和田保松把毒狗药粘在火腿肠上扔到院里把狗毒死,田保松用撬杠把门撬开,我们进去,田保松和李某各拎把铁锨,田保松用铁锨赶猪圈里的猪,李某拎着铁锨蹲在猪圈通往主人家的过道处,我在门外招呼赶出来的猪,用铁锨赶出来三头长白猪,后来猪叫的声音大,这家人把灯拉开了,田保松拎着地上的小板凳就向这家的主人砸过去,又用断了的铁锨把砸,又捡起一个砖头砸过去。我们三人就跑,没跑多远,这家人把李某夯倒了,我们就扶着李某回家了。当时就田保松用东西砸人家了。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李某甲和黄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但辩称自己没有打猪主人家的人,不知道黄某乙和“田保松家没有。

3、被害人宋某丁的陈述

我在我家贴着院墙建个养猪场,2008年11月3日凌晨1点左某,我听见猪场里养的猪叫,我起来发现猪场大门被打开,猪被赶出来三头。一个贼在地上拾块石某砸我,但没有砸住,后来他又拿猪场门口外边放的塑料桶砸我,也没有砸住我,后来他又用门外的木椅子砸住我左某腿上,接下来他又拾块水泥砖砸到我左某腿上。这时,我儿子起来拿个木棍撵贼,拿铁锨的那个贼用铁锨拍我儿子一下没拍住,当时俺大门口还有一个贼守住哩,他们一看我儿子不怕他们就往东跑,我儿子撵他们有二十米远处用木棍夯着一个贼的后脖子处,那个贼栽在地,夯倒一个贼,就叫我儿子不要再撵了。

4、被害人宋某戊陈述与其父宋某丁证明内容一致

5、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记载宋某丁家院子、猪圈情况。

6、鉴定结论

结论:宋某丁的损伤应系轻微伤符合钝器损伤。

7、价格鉴定

经鉴定,宋某丁家的三头母猪价值为6300元。

二、盗窃及掩藏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06年9月份至2008年10月底,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甲分别单独或结伙盗窃石某乡X村裴某某家山羊两只;李某己家耕牛一头;黄某庚家黄某母牛一头;竹园村石某某家耕牛两头;玉皇阁村王某辛家山羊二十四只;朱湾村X村民张某某家母牛两头;湖滨村温某某家母牛一头;朱庵村高某某家花生七包、汽油一壶、自行车一辆;皇路店镇X村王某壬家母牛一头;卧龙区X镇X村高某癸家山羊三只;谢家庄乡X村左某某家母牛一头。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11次,盗窃总价值x.5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2次,盗窃总价值3090.50元。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甲等人在盗窃石某乡X村裴某某家山羊两只;李某己家耕牛一头;黄某庚家黄某母牛一头;竹园村石某某家耕牛两头;玉皇阁村王某辛家山羊二十四只后,将上述赃物卖给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总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退赔部分赃物折款x元,已经本院退赔给被害人裴某某、李某己、黄某庚、石某某、王某辛。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

供述内容为,自己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供述内容为,自己和黄某乙等盗窃犯罪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

供述内容为,王某丙供述一共从黄某乙那里买了四头牛,二十三只羊的事实。

4、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

陈述内容为,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家被盗走两只山羊的事实。

5、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陈述内容为,2006年11月25日凌晨,两头牛被盗的事实。

6、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

陈述内容为,2006年阴历9月22日自己家中黄某母牛被偷走了,我家的狗也被毒死了,我的牛价值3000元,三头猪也被毒死了。

7、被害人黄某庚陈述。

陈述内容为,2006年12月20日我家的牛被盗,家中的狗死在牛屋里,已经凉了。被盗的是头黄某母牛,值个两千五、六百元钱。

8、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

陈述内容为,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发现我家喂的三条狗被人毒死了,两只猫也死了,羊圈的26只羊也全被偷走了,当时丢了16只大羊,10只小羊,值一万元左某。

9、被害人王某壬的陈述。

陈述内容为,2008年阴历8月21日晚,我家院子里的三只狗都被闹死了,牛也被偷走了。我的牛是个浅黄某母牛,怀着牛犊,有千把斤,现在大概值七、八千元钱。

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陈述内容为,2008年9月28日晚我家的狗也被毒死了,我家被盗两头牛,一头红色母牛,一头是法国水白色母牛,都已经怀犊,价值1万多元。”

11、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陈述内容为,2008年9月27日早上后发现我家养的一头黄某母牛被偷走了,我家的狗也叫毒死了。

12、被害人高某癸的陈述。

2008年阴历9月初四晚,我家三只羊被偷走了,我家的狗也被毒死了,我丢的是三只母羊。

1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陈述内容为,2008年阴历9月初五那天晚上,我家的狗被毒死了,我家的一头白色母牛被偷走了。

1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陈述内容为,2008年10月31日我放在屋里的花生被偷走了8包,还有放在屋里的一桶汽油,一辆自行车。

15、鉴定结论

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鉴定,裴某某、李某己、黄某庚、石某某、王某辛、张同、温某某、高某某、王某壬、高某癸、左某某被盗物品总价值x.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甲在结伙盗窃过程中,为逃避失主的追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受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劫得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未遂)。且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黄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甲虽然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否认自己在被失主宋某丁发现而当场使用了暴力和胁迫手段,但二人均对在使用暴力时,二人均在场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宋某丁父子关于宋某丁被三人打伤的陈述所证实。故对二被告人应当以转化抢劫罪的共犯

处理。鉴于二被告人系未遂犯罪,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赔部分赃物,可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退赔盗窃裴某某、李某己、黄某庚、石某某、王某辛、张某某、温某某、王某壬、左某某的财物;责令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甲退赔盗窃高某癸、高某某的财物。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理由:自己不构成抢劫犯罪,一审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在结伙盗窃过程中,为逃避失主的追捕,当场使用暴力,致受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劫得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但属未遂的犯罪形态。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虽然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否认自己在被失主发现而当场使用了暴力和胁迫手段,但被告人黄某乙及失主均证实同案人对失主当场使用暴力时,李某甲在场,并未加以制止;一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妥。故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李某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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