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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诈骗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朱艺枝   文号:(2009)上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河南省工业厅陶瓷玻璃处职工。2008年10月16日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抓获罗某并将其关押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2008年10月21日移交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2008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代理检察员赵莎莎、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罗某以能为被害人张留英、安丽君母女购买康恩贝、华发股份、山东科达企业内部职工股票为名,先后骗取张留英、安丽君现金共计人民币129万元。后被告人携款潜逃,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寄押证明、寄押案犯存据、证明材料,被害人张留英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某、韩某、徐某甲、季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吴某乙、徐某丙、洪某某、朱某某、吴某丁的证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达人民币12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无异议。对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委托关系及三支股票客观存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自称能买到职工内部股并先后给被害人购买了浙江海越股票,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后来“主动”将钱款交给被告人,而并非民法上的委托;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隐瞒真相,擅自将其购买的股票卖掉,并将所得股票款据为己有。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枝

审判员吴某

审判员马波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红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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