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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X镇X村五组X号。

法定代理人朱xx(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X镇X村五组X号。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细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之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5月25日5时57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东园路X路约30米处由东向西横过东园路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xx公司驾驶员张xx驾驶牌号为沪A9xx大型专项作业车沿东园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此,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事发时张x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8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4个月。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单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x币1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给原告的现金共计33,905.6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xx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93.34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25,600元(3,200元/月×8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交通费14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张xx是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但超出强制险部分不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乱穿马路,不走人行横道线,且没有下车推行过马路,系原告撞到张xx所驾驶车辆,张xx系正常行驶,并已采取了制动措施,在交通事故中张xx并无过错,故对超出强制险部分,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给原告的现金共计33,905.6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2、医疗费,对于湖北省卫生系统统一收费票据所载的医疗费1,953元,没有相应的就诊病历相印证,故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30,340.34元予以认可。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所载内容显示,原告系2009年2月来沪,距事发时并未满一年,而街道寄宿证明亦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上海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该项认可按农村标准12,324元/年×20年×30%计算为73,944元。4、误工费,原告所提供劳务合同及收入证明,其中劳务合同为复印件,且加盖的均是公司项目章,并非公章,不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所载内容显示,原告系2009年2月来沪,不可能于2008年3月签订该合同,合同只有起始日期,没有截止日期,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解除,用人单位在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故劳务合同无法反映真实履行期限,亦无法证明原告在上海居住满一年。劳务合同显示日工资50元,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则原告每月工资最多也只有1,300元,收入证明载明的每月收入3,200元,明显与劳务合同不符,是不真实的。原告主张每月3,200元,则应提供税单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仅认可按事发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960元/月计算8个月,为7,68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仅认可按900元/月计算4个月,为3,6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仅认可按20元/天计算4个月为2,400元。7、交通费,对原告在湖北就医不认可,故仅认可交通费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但超出强制险部分不同意xx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乱穿马路,不走人行横道线,且没有下车推行过马路,系原告撞到张xx所驾驶车辆,张xx系正常行驶,并已采取了制动措施,在交通事故中张xx并无过错,故对超出强制险部分,只同意xx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但其中鉴定费不属于强制赔偿范围。2、医疗费,对于湖北省卫生系统统一收费票据所载的医疗费1,953元,没有相应的就诊病历相印证,故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30,340.34元予以认可。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所载内容显示,原告系2009年2月来沪,距事发时并未满一年,而街道寄宿证明亦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上海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该项认可按农村标准12,324元/年×20年×30%计算为73,944元。4、误工费,原告所提供劳务合同及收入证明,其中劳务合同为复印件,且加盖的均是公司项目章,并非公章,不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所载内容显示,原告系2009年2月来沪,不可能于2008年3月签订该合同,合同只有起始日期,没有截止日期,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解除,用人单位在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故劳务合同无法反映真实履行期限,亦无法证明原告在上海居住满一年。劳务合同显示日工资50元,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则原告每月工资最多也只有1,300元,收入证明载明的每月收入3,200元,明显与劳务合同不符,是不真实的。原告主张每月3,200元,则应提供税单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仅认可按事发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960元/月计算8个月,为7,68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仅认可按900元/月计算4个月,为3,6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仅认可按20元/天计算4个月为2,400元。7、交通费,对原告在湖北就医不认可,故仅认可交通费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费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5时57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东园路X路约30米处由东向西横过东园路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xx公司驾驶员张xx驾驶牌号为沪A9xx大型专项作业车沿东园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此,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事发时张xx系履行职务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预付给原告现金共计33,905.64元。2009年12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xx于2009年5月2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朱xx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4个月。2010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提供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凌联新村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洋泾街道办理居住证寄宿证明,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收条、借条、医疗费单据、护工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减轻按10%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给原告的现金共计33,905.6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xx公司,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鉴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就湖北就医的医疗费1,953元,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史记录,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发生医疗费为30,340.34元,并对该数额的医疗数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对该费用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该费用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但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15,000元的数额过高,具体由本院酌定为10,000元。5、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8,136.14元、残疾赔偿金29,2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3,072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56.80元、鉴定费800元;

三、原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33,905.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由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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