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晋民终字第0004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晋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街X号二楼A室。

法定代表人简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红,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三得音像店业主,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因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是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一家音像制品经销单位,持有当地文化局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4年1月16日,宋祖英委托霍军办理其在奥地利维也纳举办的《中国淹城之夜·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音像制品的出版事宜,2004年2月8日霍军将该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发行权授予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亦将该音像制品在大陆的发行权及经销权授予原告,并称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复制、制作或发行该音像制品,否则视为侵权,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有权独立追究侵权者的一切法律责任。随后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光盘,其包装上注明“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总经销”。该光盘内共有宋祖英的16首歌曲曲目,分别为“茉莉花”、“辣妹子”、“小背篓”、“海风阵阵愁煞人”、“珊瑚颂”、“今日苗山歌最多”、“龙船调”、“大地飞歌”、“孟姜女”、“心上人像达玛花”、“好日子”、“野玫瑰”、“马桑树儿搭灯台”、“爱我中华”、“我是邮局的克丽丝特”、“放马山歌”。

2004年4月16日,太原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王志山、高哲昀与原告代理人庞永燕在被告张某,购买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VCD光盘一盒。江西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宋祖英《维也那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CD光盘一盒,并开具付款凭证一张。该VCD光盘和CD光盘中的歌曲曲目包括了原告方起诉的全部曲目。

被告方在开庭时,不承认大量销售涉诉光盘,更不承认有库存,原告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是否享有本案音像制品的发行权、被告出售涉案光盘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发行权及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一)原告是否享有本案音像制品的发行权。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对出版、制作、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本案中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并持有当地文化局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一家合法的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出售是一种发行行为,零售属于出售行为的一种,亦属于发行行为的一种,本案中原告已被许可从事音像制品的零售业务,具有进行音像制品发行工作的基本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发行权为前款第(六)项。本案中霍军经宋祖英授权全权处理涉案光盘的出版等事宜,霍军又将发行权授予原告,同时本案光盘的出版人广东音像出版社将本案光盘的发行权授予原告,并在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光盘外包装上注明“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即由原告对本案光盘进行总发行。综上所述,原告已合法取得本案光盘的发行权。

(二)被告出售涉案光盘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发行权。本案中原告对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光盘享有发行权,并且广东音像出版社在其授权证明中指出“未经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同意或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发行该节目之音像制品,否则视为侵权”,因此原告享有独家发行权。本案中公证人员及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开办的音像店购得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光盘两盒,该光盘内容包括了原告发行的光盘内容,且在庭审期间被告未提供该光盘的合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第(一)项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销售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该销售行为属于发行行为,且未经拥有独家发行权的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经销音像制品,应该知晓正版光盘的识别,对其所经营的音像应该有适当的注意审查义务,被告方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出售该光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制品、销毁侵权制品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数额,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违法所得数额,因此本院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及在全国音像市场上所占份额及市场需求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承担本案的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全部诉讼费用的问题,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请求过高,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发行权的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VCD光盘和CD光盘,并销毁所有侵权光盘。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2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0元,被告张某店负担人民币3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侵权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在赔偿数额问题上考虑欠妥,且没有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惩罚力度软弱。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2、原审法院的判决数额不仅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甚至连最基本的开支都不够,起不到应有的打击盗版的作用,反而纵容、助长了盗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并民初字第X号第二项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也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享有本案音像制品的发行权。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5条的规定,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并持有当地文化局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一家合法的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具有进行音像制品发行工作的基本条件。本案中霍军经宋祖英授权全权处理涉案光盘的出版等事宜,霍军又将发行权授予上诉人,同时本案光盘的出版人广东音像出版社在光盘外包装上注明“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并且在其授权证明中指出“未经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同意或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发行该节目之音像制品,否则视为侵权”,即由上诉人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光盘进行总发行,上诉人享有独家发行权。并且,被上诉人张某对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未上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只有上诉人才合法取得《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VCD光盘的独家发行权。(二)被上诉人张某出售涉案光盘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发行权。本案中公证人员及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张某开办的音像店购得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光盘两盒,该光盘内容包括了上诉人发行的光盘内容,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该光盘的合法来源,该销售行为属于发行行为,未经拥有独家发行权的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经销音像制品,应该知晓正版光盘的识别,对其所经营的音像应该有适当的注意审查义务,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张某出售该光盘的行为对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构成侵权。(三)被上诉人张某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停止销售侵权制品、销毁侵权制品。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销售或损失情况的证据,本院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在全国音像市场上所占份额及市场需求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难以补偿上诉人因侵权行为遭受到的损失。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音像制品销售者注意审查识别盗版光盘,杜绝盗版光盘的销售路径,本院参照被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上诉人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情予以增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被上诉人张某停止销售侵害上诉人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发行权的《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VCD光盘和CD光盘,并销毁所有侵权光盘。

二、变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被上诉人张某赔偿上诉人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上诉人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2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中翔

代理审判员高耀

代理审判员姬芳

二○○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莉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