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江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汇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阴明山。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郑州江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郑州江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江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汇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汇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08)怀洪民二初字第38-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州江泰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中已明确交(提)货地点为郑州江泰公司,方式为汽运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货物给付及接收地也在郑州,故洪江法院无管辖权。
经审查,2008年10月20日,怀化金泰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郑州江泰公司——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费用需方承担。供方代办运输”;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设备货款陆万元整,余款货到一次性付清,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票”。2008年10月27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供货品种进行了变更,但对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后双方因发货和付款的问题发生分歧,酿成纠纷。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怀化金泰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怀化汇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对交货地点、方式的约定,即“郑州江泰公司—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结合付款方式“余款货到一次付清”,可确定交货地点为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合同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洪江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洪江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蔚
审判员胥俊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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