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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艳芳,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成,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艳芳、孙某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然,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郑州市惠济区瀚宫洗浴商务会馆负责人,孙某系会馆工作人员。李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8月5日,先后为瀚宫洗浴商务会馆加工工装,价值4000元,加工浴服300套,每套33元,计款9900元,均由孙某为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及收条证实。该款经李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系郑州市惠济区瀚宫洗浴商务会馆负责人,孙某系该会馆的工作人员,其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履行职务,且李某某加工的服装均由瀚宫洗浴商务会馆使用,故本案应由瀚宫洗浴商务会馆的负责人王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李某某诉称,要求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应从李某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服装款x元,并自2009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凭两份欠条及孙某系瀚宫洗浴商务会馆工作人员,便认定其出具借条行为全部是职务行为,过于草率,且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也未查实,这对王某某不公。2、李某某故意隐瞒、捏造部分客观事实,恶意诉讼,王某某根本不欠李某某任何款项。关于2008年4月22日孙某出具的欠条,即使系孙某真实签字,那么王某某在李某某交付工装后,也按约定价格,支付给了李某某相应的服装款,所以不存在拖欠服装款一事。关于2008年8月5日孙某出具的欠条,经了解,该批浴服系孙某代朋友购买的,且对方也支付了服装款,所以,价值9900元的浴服,与王某某无关。请求:1、撤销(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答辩称,两次款项对方均未支付,更不存在迎宾商务会所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陈述称,4000元欠条真实,但已支付。9900元服装是代迎宾商务会所定的,付此款时,我不在场,但迎宾商务会所已付过。参与的当事人及其他在场证人,无法联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对由孙某经办,且已收到价值4000元工装无异议,但认为孙某已从财物上领走服装款,已支付给李某某,缺少相关证据证明。两张条相距时间仅三个多月,孙某出具9900元的服装收条时,仍是瀚宫洗浴商务会馆工作人员,李某某有理由相信其是职务行为。王某某陈述的关于迎宾商务会所定购服装的事实,王某某及孙某均无证据证明。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秦新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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