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X路运输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集铁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集宁市,初中文化,承租集宁南站站台售货厅,住集宁市X路X号X门X户。
诉讼代理人杨林,乌兰察布盟轻化公司干部(系冯某兰丈夫)。
诉讼代理人李莉,集宁市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集宁市,小学文化,集宁南站站务员,住(略)。
辩护人孙湖,内蒙古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冯某兰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199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冯某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林、李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湖,证人冯某兰、许某、张文俊、刘某平、刘某、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冯某兰指控:1999年2月3日19时50分许,自诉人推售货车向停留在集宁南站二站台待发的43次旅客列车旅客售货时,被告人张某故意将自己的售货车碰撞自诉人的售货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持啤酒瓶向自诉人头部击打、并将左面部划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本院审理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03元。其中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为3804.73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063.3元、误工损失(略)元、整容费3万元。自诉人冯某兰的诉讼代理人李莉提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啤酒瓶击打自诉人头部的行为,并造成自诉人左面部被划伤二处,构成轻伤。应依法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未向自诉人实施伤害,不承担自诉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孙湖的辩护意见是:自诉方证人许某、张文俊的证词属伪证,冯某兰的证词属孤证,且不能采信。本案应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提出反诉称,其右手掌骨骨折,系冯某兰用啤酒瓶打击所致,要求依法追究自诉人冯某兰和冯某兰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反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反诉人提出反诉主张,在主张的事实中,证实反诉的主体是冯某兰,而不是本诉的自诉人,不符合提出反诉成立的要件。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1999年2月3日19时50分许,自诉人冯某兰将自己的售货车擅自推至集宁南站二站台,向停留在该站台待发的43次列车旅客售货,在列车加挂硬席车厢门口处,与被告人张某的许某营业售货车发生碰撞,二人发生争执与互殴。此时,自诉人冯某兰的妹妹冯某兰从售货厅持暖瓶赶至现场,将暖瓶打在被告人张某身上,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从冯某兰的售货车上拿一啤酒瓶向自诉人冯某兰头部击打,并用其残端将冯某兰面部划伤。被闻讯赶来的刘某平及他人予以制止。自诉人冯某兰在冯某兰的陪护下去医院治疗,住院42天,直接经济损失达6261.57元。其中医疗费3581.4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护理费700.14元、误工损失1680元。自诉人冯某兰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部分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医疗费及医院批准的外购药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误工损失证明在案为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并当庭予以认证。
1.本院调取的自诉人冯某兰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
2.被告方出示的集宁南站和南站综合服务部的两份证明。分别证实自诉人冯某兰的售货车是私自上站台的售货车,贾高峰(被告人张某的妻子)的售货车是集宁南站综合服务部的许某营业车。
3.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冯某兰笔录和张某书写的“2月3日打架经过”。均证实双方售货车发生碰撞后的争执与互殴行为。
4.自诉方证人冯某兰的证言与自诉人冯某兰陈述相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某从冯某兰的售货车上拿啤酒瓶击打自诉人头部,又用其残端将自诉人面部划伤。
5.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自诉人冯某兰的伤势照片,自诉方在庭审中出示自诉人冯某兰被伤害的物证血衣、伤势照片,均证实自诉人当时所穿衣服颜色和伤势状况相吻合。
6.被告方证人刘某平在庭审中证实自诉人冯某兰脸上有血,被告人张某后背是湿的;证人刘某证实被告人与自诉人互殴,并见自诉人脸上有血;吉某证言证实冯某兰用暖瓶打在张某后背,衣服湿了,暖瓶也碎了。
7.自诉方当庭出示乌盟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和法医鉴定书;诊断冯某兰左面颊部皮肤裂伤二处,约5cm、7cm,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在集宁南站站台上发生售货车碰撞,继而相互争执与互殴,被告人张某用啤酒瓶将自诉人冯某兰的面部划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罪,理应承担自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对自诉人冯某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称未对自诉人实施伤害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孙湖提出证人许某、张文俊证词系伪证,经本院调查核实,自诉方对二证人所收集的证据不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同时提出对冯某兰陈述的证言不予采信以及对本案应以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所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自诉人冯某兰在未经车站允许某情况下,擅自将私有的售货车推至车站站台上进行营业,违反了车站站台售货的正常管理秩序。从案件事实看,被告人张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自诉人冯某兰在事情的起因和事态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其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部分支持,并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偿,其余赔偿请求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应赔偿自诉人冯某兰损失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纪杰
代理审判员申东晨
代理审判员张振山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冯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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