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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9-05  当事人:   法官:王青树   文号:(2009)商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6月2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26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晚19时许,在商城县X乡X村陶湾组庙岭山上,被告人刘某某家因琐事与黎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用铁铣拍打黎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农历正月十五日)晚19时许,在商城县X乡X村陶湾组庙岭山上,被告人刘某某家与黎某某(同组居民)家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用铁铣拍打黎某(黎某某父亲)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黎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证明:当时我看到两个女的在那打起来了,给对方的头发拽着在那扯,同时刘某国他爸拿个铁铣也到跟前来了,和老黎某的一个男的打起来了。刘某国他爸没有拿铁铣打,就和黎某某面对面的拽着对方,同时拿拳头往对方胸前及脸上打。他们在互打的过程中都摔倒了,然后刘某国他爸拿着铁铣,黎某山拿着一个树枝在那互打起来。在这期间,老黎某的一些人从山顶上下来,刘某国他爸妈就往山下退,刘某国站在一边没有走,老黎某的四五个人一起将刘某国按倒在地,刘某国他爸手里拿着铁铣跑上来了,举起铁铣对老黎某的一人男的头上拍了一下,那个男的当场就倒在地上了。我和宋某看到有人被打倒之后,我们就跑下山了。

证人宋某某证言与证人曾某某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周某(刘某某妻子)证明了与黎某某家打架的前后经过。证人刘某国(刘某某儿子)证明(老黎某)有人拿东西从背后对他头顶打了一下,他被打晕倒在地上。

3、证人吴某(黎某某妻子)、证人黎某某(被害人黎某儿子)、证人黎某(黎某山女儿)均证明了刘某某用铁铣向黎某头部拍一下,将黎某头部打伤的情况。

4、证人李名玉证明了刘某某家和黎某某家争吵的情况。

5、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了他用铁铣对黎某的头拍一下,将黎某头部打伤的事实。

6、被害人黎某陈述了头部被刘某某打伤的事实。

7、刘某某、黎某户籍证明信证明了俩人出生时间。

8、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黎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刘某某、刘某国的损伤属轻微伤。

9、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伤害老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是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赵开友

人民陪审员张福江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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