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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一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席XX的加油站,因加油站占地之事与席建伟之妻张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甲之妻朱某某、之女李某丙先后参与和被害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右耳打伤,造成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两次住院治疗16(含耳膜修补住院8天)天,花去医疗费4869.82元;误工费1380.8(其从事的职业为燃气业,即86.30×16)元;护理费1380.8(86.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30×16)元;营养费160(10×16)元;交通费80.50元。各项合计共8351.9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10月份一天早上7点钟,因为席XX的加油站占自己的地没有商量好,自己不让他加油,席XX他老婆张某某在给摩托车加油,其到摩托跟前按住加油机上的数字不让加,席XX到其跟前,自己就往南跑,席XX追上自己把其按倒在地照其身上打了几拳。庭审辩论阶段,被告人李某甲认罪,并愿意赔偿。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10月30日早上,其正给一辆摩托车加油,李某甲夺住油枪不让加,其和他对夺,他用拳头把自己打翻在地,李某甲的妻子朱某某到其跟前,左手拽住自己的头发右手朝其右眼打一拳,用脚朝其小肚子跺一脚,这时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丙到跟前抓住其头发,李某甲用拳头朝其右耳打了一拳。其右眼是朱某某用拳头打的,她还照其小肚子跺,右耳是李某甲用拳头打的,后脑是李某甲把其打倒地上碰的。其右眼肿疼,右耳朵很响哩听不见,后脑、小肚子疼。

3、证人张XX证言,三、四天的早上七点多,其骑摩托车去周庄镇X村席建伟的加油站加油,张某某正给其加油,李某甲过来说做不成生意,李某甲抓住张某某肩膀把张某某甩倒在地上脸朝天,这时席XX过来和李某甲厮打起来,李某甲老婆和女儿骂着和张某某撕拽,其看见李某甲用右拳头打住张某某的右耳处,张某某捂住右脸喊着疼,都不打了。

4、证人张付X证言,早七、八天骑摩托走到中和寨加油站,想加点油,看见周围好多人像是打架哩,到近处一看见一个40多岁女人和一个20多岁女人抓住另一个30多岁女人的头发,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照三十多岁女人右耳部打一拳,那个女人倒地了。

5、证人李XX证言,2009年10月30日早上,其在家门口浇菜,见张某某加油站那里吵架,当时看见张某某在地上躺着,席XX和李某甲在吵架,这时李某甲的媳妇朱某和女儿鹏鹏走到张某某跟前,张某某已经站起来了,朱某用手抓住张某某的头发,鹏鹏朝张某某脸上乱打,这时有一个骑摩托车好象是加油的,把李某甲和席建伟拉开,李某甲又跑到张某某跟前,又朝张某某头上打几拳,张某某躺地上了。

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母亲和张某某撕拽,李某甲和席XX撕拽,自己跑到其母亲身边把她们拉开,自己不知道其父亲打张某某没有,自己一直在拉。

7、证人张秋X证言,证实当天看到李某甲在加油站北边躺着,张某某在南边地上坐着,朱某某到跟前和张某某对撕头发。

8、证人席XX证言,其证言与李XX的证言基本一致。

9、、鉴定结论:宝公鉴法(2009)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某某右耳鼓膜穿孔,右眼下睑稍肿胀,损伤程度应为轻伤。

10、书证: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11、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张某某头外伤、右眼睑挫伤、右耳膜穿孔、左颞骨骨折、腹部外伤盆腔积液、附件损伤等,医疗费票据证实了赔偿的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李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丙均参与了厮打,致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丙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51.92元。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少,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量刑偏轻。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重,鉴定存在瑕疵,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丙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被告双方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x元,张某某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李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丙均参与了厮打,致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二审期间其与附带民事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丙又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和民事赔偿,即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由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51.92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乔静

代理审判员高果果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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