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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1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月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4日前几天,盛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并提议去盗窃电脑CPU和内存条,二被告人均表示赞同。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一伙携带起子窜到衡东县X镇某某网吧,以上网为名进入该网吧第33、34、X号电脑机,由被告人盛某乙望风,被告人盛某甲将X号机电脑上1一个CPU和1个内存条窃取,盛某某将X号电脑上1个CPU窃取。当被告人盛某甲准备继续盗窃另外电脑上的硬件时被网吧老板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120元。2010年7月13日,二被告人近亲属代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辨认笔录、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盛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盛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盛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又从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其作案工具起子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溯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朱溯;校对:陈某丽;印15份;2010年8月1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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