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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杜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35岁。

被告杜某某,男,41岁。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某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中途无故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承包的回车镇老食品公司院内内外墙粉刷工程某地施工。2008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我工程某7900元,后发包方付给我外墙粉刷工程某4300元,现仍下欠36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工程某36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2008年10月28日被告给其出具的证明条一份。

被告辩称:我所出具的证明条属实。但所欠的3600元工程某已向原告付清。其中3000元现金已付给原告。另外,双方在施工前曾协议外墙粉刷工程某平方米给我提成1元,共应给我提成600多元,故所欠原告工程某已抵清,我不应再向原告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某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7月份,被告杜某某承包某某公司院内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原告做为领班,带领工人在该工地施工。2008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条,内容为“证明现浇(内粉)882×19=x元.外粉623×7=4300元(合计x元)予(预)付x元下欠7900元.杜某某2008年10月28日”。后发包方付给原告外粉工程某4300元。下欠工程某经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09年12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承包工程某地施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有证明条,证明欠原告工程某,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程某某依据证明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某3600元的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工程某,却长期拖欠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某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付原告3000元及用提成抵工程某600元的理由,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人民币3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某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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