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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华地纺织厂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5  当事人:   法官:张磊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华地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利东,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华地纺织厂(以下简称华地纺织厂)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供水公司长期为华地纺织厂供水,自2005年6月24日至2005年8月10日,华地纺织厂共欠供水公司水费x.5元,后经供水公司多次催要,华地纺织厂不予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供水公司向华地纺织厂供水,华地纺织厂应向供水公司支付水费,供水公司给华地纺织厂开具的发票已经华地纺织厂的工作人员确认,但华地纺织厂未付水费,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供水公司向华地纺织厂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供水公司要求华地纺织厂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地纺织厂辩称,供水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华地纺织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华地纺织厂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华地纺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卫辉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水费x.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新乡市华地纺织厂负担。

华地纺织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供水公司的证据,供水公司向华地纺织厂供水的时间是2005年的5、6、7三个月,开出票据的时间分别是6月24日,7月25日,7月30日和8月10日,供水公司起诉立案时间是2008年8月20日,已过了三年时间,超过了二年保护期间。2、本案供水公司就水费问题于2006年起诉过,原审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过判决。综上,应驳回供水公司对华地纺织厂的诉讼请求。

供水公司答辩称:1、供水公司2005年为华地纺织厂供水,并开具了发票,但并未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供水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2、2006年诉讼中所涉2005年6月的水费与本案起诉的6月份的水费不是同一笔。综上,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就2006年5月份以前以及6月份的其中三笔水费,供水公司在2006年提起诉讼,主张了权利。本案所涉水费,没有主张过。

本院认为:供水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是其向华地纺织厂开具的供水发票。发票作为供水公司主张权利的凭证,同时也是华地纺织厂欠水费的证据,具有欠款凭证的性质,供水公司从水费发票开具之日就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水费发票开具之日起算。供水公司开具的发票时间都是在2005年,至其2008年起诉,三年间供水公司未向华地纺织厂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令华地纺织厂支付供水公司x.5元水费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卫辉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对新乡市华地纺织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均由卫辉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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