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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朱艺枝   文号:(2009)上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某莎、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巩义市X村健身广场附近棋牌室门口,趁人不备将赵某军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金旗牌灰白色骑式电动车盗走,价值900元。被告人赵某某在销赃途中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军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审判员韦鹏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红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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