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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与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诚煤业)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原审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诚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上诉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现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全诚煤业与岳某某签订一份融资合同,全诚煤业为甲方,岳某某为乙方,约定:1、岳某某给付全诚煤业融资额300万元整。第一年月报酬18万元,每月先支付报酬,第二年月报酬18万元整,第三年月报酬21万元。第四年月报酬24万元整。岳某某不参与管理、经营,不管赢亏,每月必须先付报酬,随时过问经营情况,听取全诚煤业合理化建议。2、全诚煤业以煤矿作为抵押,如果全诚煤业不能及时付报酬,岳某某有权收回矿权,自己经营和卖矿,全诚煤业不得干涉,卖矿岳某某收回融资款,多余部分退给全诚煤业,不足部分继续向全诚煤业讨要。3、本矿是全诚煤业的独资煤矿,为确保融资人的利益,全诚煤业卖矿必须先给岳某某打招呼商量,必须先还融资款,同时按卖矿总额款20%给融资人付报酬。全诚煤业保证本矿是独立经营,不存在别人的股份,如果政策性问题,国家整合关闭,也同样按赔付款20%付给融资人。融资款无条件付给。如果出现其他问题,融资人不受侵害。全诚煤业用其他资产来还帐。包括自己的房屋车辆等,直到款收回为止;4、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违约,按融资款总天数1%支付违约金;5、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在协议签订地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全诚煤业给他人签订关于全诚煤业的协议同时作废。合同签订时,赵某甲以该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加盖了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岳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名,赵某乙在合同上盖了自己的私章,岳某某当天交给全诚煤业现金300万元,全诚煤业给岳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加盖了全诚煤业的财务专用章。2008年7月25日全诚煤业在宜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乙,2009年4月7日全诚煤业又更换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岳某某给付全诚煤业300万元款后,全诚煤业给岳某某一个月报酬,因后岳某某向全诚煤业催要其余报酬,全诚煤业不付为此发生纠纷,岳某某诉于法院。另查明:赵某甲在对该公司煤矿进行技革,筹措资金期间,所刻制的该公司行政公章及财务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后全诚煤业于2008年8月9日经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刻制该公司行政公章、财务、合同印章各一枚,此三枚公章均带有编号。

原审法院认为:岳某某与全诚煤业签订的融资合同,其实质属于民间借贷,因为获得资金就是融资,借款、发行股票、债券、集资等都是融资的一种方式。虽然赵某甲、赵某乙在全诚煤业注册登记前,以该公司的名义,使用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与岳某某签订融资协议,借岳某某款300万元。但赵某甲、赵某乙是代表该公司与岳某某签订的融资合同,故赵某甲、赵某乙在融资协议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赵某甲、赵某乙对该债务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所以岳某某主张赵某甲、赵某乙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借款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全诚煤业承担,但双方约定的报酬即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全诚煤业提出降低违约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违约金应以30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的30%计算为宜。全诚煤业称岳某某提供的融资合同,借款方是宜阳县全诚矿业有限公司,不是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不是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请求驳回岳某某对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因融资合同和借据上加盖的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赵某甲、赵某乙在该公司设立前为了公司煤矿进行技革筹措资金刻制的公章,赵某甲、赵某乙以该公司的名义使用该公章与岳某某签订融资合同借岳某某款,因此而产生的债务由全诚煤业承担民事责任,故全诚煤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全诚煤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岳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10月1日起到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全诚煤业向岳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月利率×4×300万×30%,从2007年10月1日起到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元,由全诚煤业负担。

宣判后,全诚煤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且证据不足。1、全诚煤业与岳某某没有签订过一份融资合同。2、全诚煤业成立的时间是2008年7月25日,财务专用章的刻制时间是2008年8月9日,2007年9月1日所签订合同时,不存在全诚煤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专用章。3、原审判决说交给全诚煤业300万元现金,到底是哪个全诚煤业,明显事实不清。4、一审认定煤业公司给岳某某一个月报酬,是错误的。5、原审认定公章的行为是错上加错。6、原审法院认为“获得资金就是融资”认定也是错误的。7、赵某甲、赵某乙是代表公司与岳某某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当时公司还未存在。8、关于利息问题,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未诉请利息。9、利息和违约金同判,无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岳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7年9月1日全诚煤业在登记注册过程中,刻制有一套没有编码及备案的行政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赵某甲与赵某乙是全诚煤业的控股股东。在筹措资金期间签订合同,赵某乙又签有名字,因此,认定是职务行为是正确的。二、2008年6月13日全诚煤业公司申请登记中,赵某乙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为该公司监事。2008年7月25日公司成立,颁发营业执照。在2008年9月1日以前全诚煤业使用的是带编码的印章,现在该公司仍使用两套公章。在2008年11月28日全诚煤业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书加盖的公章是带编码的公章。关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均是没有编码的公章。因此融资协议书上的公章依法有效。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可以依法在协议中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给付办法及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甲未出庭,但向法院提交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及韩耀辉向其出具的收条三张,予以证明赵某甲从韩耀辉手中买来全诚煤业,赵某甲是全诚煤业控权人,为筹集资金向岳某某借款,该笔借款应由全诚煤业偿还。

原审被告赵某乙未出庭应诉及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1、2007年6月1日韩耀辉代表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与赵某甲所代表的宜阳永昊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其中约定:永昊煤业在接矿时首付捌佰万元,转登封银行壹仟贰佰万圆,下余贰佰万圆在接矿后叁月内全部付清。当日,韩耀辉向赵某甲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赵某甲交来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捌佰万元。2007年12月29日、30日,赵某甲共支付韩耀辉180万元,韩耀辉出具收到条。2、岳某某申请诉前保全,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9)登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全诚煤业于2008年11月28日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书中加盖带编码的全诚煤业公章。3、岳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后,全诚煤业作为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上,均加盖不带编码的全诚煤业公章。4、2008年12月15日,全诚煤业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加盖全诚煤业不带编码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乙。5、2009年4月7日全诚煤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为王某某。2009年5月20日之后,全诚煤业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加盖带编码的公章。6、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5年11月向采矿权人全诚煤业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院认为:全诚煤业已于2005年11月具有采矿权资格,从事开采经营活动,并于2007年6月1日转让给赵某甲经营,赵某甲在对全诚煤业进行技革筹措资金期间向岳某某借款,并加盖全诚煤业财务专用章,该公章不带编码。全诚煤业于2008年7月25日注册登记成立企业法人,刻制带编码的公司公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全诚煤业作为被告应诉时,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异议申请书等分别出现其带编码和不带编码的公章,说明全诚煤业作为企业法人成立后仍在使用不带编码的公章,是对公司成立前加盖公章行为的认可。因此,全诚煤业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全诚煤业上诉称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审判决全诚煤业支付岳某某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上诉人全诚煤业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全诚煤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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