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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朱艺枝   文号:(2009)上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醉酒驾驶,于2008年5月3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俊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亚星盛世广场假山处时,将前方同方向驾电动车行驶的吴某甲撞倒后,付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逃逸。该事故造成吴某甲及乘车人吴某乙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上街区交巡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无责任。经郑州市X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左眼部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付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再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达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不含已支付某x元)的协议,并已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书面建议法院对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建议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某

审判员马占文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红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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