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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9-06  当事人:   法官:田昭志   文号:(2009)惠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姓名),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09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09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骑人力三轮车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毛庄村X组菜地,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被害人毛XX及毛XX两家的八个塑料大棚上的塑料薄膜割掉盗走,后在毛庄村X组菜地,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刘XX、毛XX及毛XX三家田头小屋门锁剪开,将屋内耙子、铁锨、农药喷雾器、塑料桶、塑料小凳、铁锅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总计价值947元。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XX、毛XX、刘XX、毛XX、毛XX的陈述,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被告人李某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其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三枪牌红色三轮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二OO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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