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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戴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1998-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后刑初字第7号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本旗人,职工,住(略)。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察右后旗支行土牧尔台营业所储蓄专柜主任。因本案于1997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察右后旗看守所。

辩护人鲍蒙华,乌盟华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文华,乌盟华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河北省完县人,职工,住(略)。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察右后旗支行土牧尔台营业所储蓄专柜记账员。因本案于1998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26日以被告人邬某、戴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符合法定开庭审理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高新、张永平、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戴某及辩护人鲍蒙华、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邬某于1992年11月至1997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偷支储蓄款、吸收储户不入账、打白头条之手段,挪用公款(略).17元。2.被告人邬某伙同储蓄专柜会计乔志忠(另案处理)于1992年12月5日,从“1017”户支取储蓄款(略)元,供乔志忠使用;于1996年4月23日伙同被告人戴某,从账号“(略)”户名“李志美”账户,偷支储蓄款(略)元,供戴某使用。3.被告人戴某在储蓄专柜工作期间,采用打白头条之手段,挪用储蓄款(略).3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挪用公款(略).72元,被告人戴某挪用公款(略).3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被告人邬某归还赃款(略).28元,被告人戴某归还全部赃款。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邬某辩称:1.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还(略).28元,不应作为挪用公款论;2.打白头条借出(略)元后,已还3000元。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邬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就认定挪用(略).91元;2.打白头条借款(略)元是民事上的借贷关系;3.没有与他人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且起诉书某有引用共同犯罪的条款。被告人戴某辩称,其仅向邬某个人借款,不是共同挪用公款。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只填写存、取款凭条,记总账不记分户账之手段,于1992年11月21日至1993年10月5日先后存入“1017”户人民币15笔计款(略).35元,支取人民币19笔计款(略).70元;于1997年2月5日利用账号“(略)”户名“三伴”,支取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邬某于1997年7月6日、8月26日、8月28日、8月31日先后四次共归还挪用款(略).18元。被告人邬某实际挪用公款(略).17元,供自己和他人使用,至案发前未归还。

二、被告人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1996年至1997年,采取打白条之手段,透支储蓄款9259元,供个人使用,案发前未归还。

三、被告人邬某于1996年11月27日,吸收储户任世堂人民币800元未入账。1997年3月20日其妻归还50元。被告人邬某挪用储蓄款750元,供个人使用,案发前未归还。

四、1992年12月5日,储蓄专柜会计乔志忠(另案处理)提出借储蓄专柜的款,邬某同意并填写取款凭条,乔志忠打白条从“1017”户偷支储蓄款(略)元,供乔志忠使用。后邬某将乔志忠先后两次归还的7200元,未入账而自己使用。案发前未归还。

五、1996年4月23日,被告人戴某向邬某提出借储蓄专柜的款,邬某同意并填写了取款凭条,从账号“(略)”户名“李志美”户偷支储蓄款(略)元。供戴某使用,案发前未归还。

六、被告人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打白条之手段,挪用储蓄款(略).31元。供个人使用,案发前未归还。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技某性鉴定材料等。所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身为中国农业银行察右后旗支行土牧尔台营业所储蓄专柜主任,本应严格按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去履行自己的职责。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是公款而故意单独、伙同他人采取偷支、透支、吸储不入账,打白条之手段,挪用公款(略).72元(已除去其在任职期间尚未报销的正常费用2260.45元),归个人及他人使用,数额巨大。案发后,被告人邬某归还赃款(略).28元。被告人戴某身为储蓄专柜记账员明知是公款而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自己打白条挪用公款(略).31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将赃款全部归还。二被告人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邬某提出案发前归还3000元及其辩护人对此所举证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打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据此,对被告人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8年10月9日起至2002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戴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1998年10月9日起至2001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宇

代理审判员李巧瑜

代理审判员阿拉腾敖其尔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书某员霍永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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