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一九六九年生,汉族,住(略),个体。
被告蒋某某,男,一九八一年生,汉族,住(略),个体。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自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9月20日在经营印刷业务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纸张共欠款x元。其中第一次欠2185元,第二次欠3582元,第三次欠4310元,第四次欠1875元,第五次欠2133元,第六次欠6294元,第七次欠1312元,第八次欠8634元,第九次欠x元,第十次欠x元,第十一次欠6528元。被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除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之外,其他10张出库收据单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原告欠我货款x元双方冲帐后,我不欠原告款,王某红与原、被告关系特殊,应追加其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于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9月20日在经营印刷业务中购买原告王某某纸张,原告给被告送纸,被告有现金时就支付,没有现金就给原告在出库收据单上写明纸张名称、规格、厚度、数量、单价和金额。并在欠款人处签名证明欠原告货款。或者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货款。其中2007年5月1日欠原告2185元,2007年5月13日欠原告3582元,2007年5月28日欠原告4310元,2007年6月15日欠原告1875元,2007年6月28日欠原告2133元,2007年8月7日欠原告6294元,2007年8月27日欠原告1312元,2007年9月10日欠原告8634元,2007年9月15日欠原告x元,2007年9月15日欠原告x元,2007年9月20日欠原告6528元,共计x元。被告所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10张出库收据单提出异议辩称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送纸无现金时就给原告在出库收据单上签名证明欠原告货款。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0张出库收据单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称原告欠其货款x元应冲抵欠原告货款,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虽承认欠被告x元已还x元,被告可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应追加王某红为被告理由为王某红与原、被告有特殊关系,本案货款原由清楚,无须追加被告,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起诉请求被告蒋某某还款x元,经本院查明款项共计x元,原告提供2007年8月7日出库收据单上小写金额多大写金额均为6294元,大写金额处有+15元,本院对6294元予以认可,+15元不予认定。被告蒋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应当支付,对此纠纷的引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邝晓光
审判员夏康红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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