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腊某某诉罗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腊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44岁。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52岁。

第三人徐某某,男,44岁。

第三人张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即本案第三人。特别授权。

原、被告及第三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3月17日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2006年5月3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5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程序不妥,判决结果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原告2008年8月身体有病需治疗,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4月27日本案恢复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徐某某并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腊某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订立合同,约定由我包销被告位于桑坪镇X村白灰窑生产出的白灰,合同从2003年农历6月5日至2003年农历12月25日止。合同到期后,经结算,被告给我出具白灰欠条347.54吨。我与被告之间的现金往来及我已拉走白灰折算后,被告仍欠我101.05吨白灰。虽然当时我与第三人合伙包销被告等生产的白灰,但是我已于2004年5月8日与第三人合伙帐结清并退还了第三人投入的股份,故被告应给付欠我的101.05吨白灰或按2005年市场价每吨210元给付现金。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与我订立包销白灰合同属实。原告起诉的101.05吨白灰,其中原告所述的24.9吨白灰欠条,原告与我结帐时未带欠条,没有抽回,此事实有原告合伙的第三人能够证实;另原告合伙的第三人经手从我处拉走72.6吨白灰,给我出具有收条。所以,实际我只欠原告3.55吨白灰。

第三人徐某某、张某某述称:我们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合伙包销被告生产的白灰,我们作为合伙人经手从被告处拉走72.6吨白灰,拉至我们与原告合伙的X号窑场,原告当时也在场,原告不能再重复要被告给付该72.6吨白灰。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4.9吨白灰欠条,因时间长了,我们记不起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各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

2003年3月18日,原告腊某某和刘秀峰、徐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各合伙人应在2003年3月18日前各交2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协议还约定了盈亏负担问题、违约问题等内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承包石灰窑白灰买卖而签订。2003年6月8日,原告作为合伙人的代表(乙方)和被告罗某某(甲方)签订了白灰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甲方将6个石灰窑承包给乙方包销,约定内容为:1、甲方6个白灰窑负责人为罗某某;2、承包时间:从农历2003年6月5日起至2003年12月25日止;3、每窑生产量,6个石灰窑均为每天6吨,每月180吨;4、价格:甲方生产的白灰每吨按133元交乙方销售;5、合同压金:合同双方签字后,乙方向甲方各窑交压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结清,多退少补;6、(内容略);7、甲方库存量不超过30吨,剩余部分由乙方购买雨布、甲方负责遮盖,若有损失,甲方不负责任,到外时乙方经过称后堆放。8、结算办法:按农历不分大小月,每月按30天结算,具体每月农历初5、15、25日为结算日,如超10天不结清帐,乙方压金作废,甲方有权自行销灰,乙方不得干涉。该合同还对其它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和被告罗某某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1、6个窑石灰产量为:徐某国225吨、曹长河220吨,徐某海、徐某祥、王洪伟、罗某某各为195吨。每10天结算时按吨位结算。2、按甲方上述生产量,乙方每10天按每吨140元结算(原合同133元,每吨另加7元)……。除补充约定条款外,其它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6月8日给罗某某压金5000元,罗某出了收到条。随后原被告双方即按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经营止2004年元月29日(即2003年腊某25日)期满。经结算后,被告罗某某2003年农历12月29日给原告打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白灰347.54吨,罗某某,12月X号。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从被告处拉白灰64.2吨。2004年1月6日、18日,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3000元。2003年12月29日原告借被告x元,2004年5月7日原告在退第三人股金时将在被告处的债权x元拔给第三人,原告以收到被告x元转第三人现金形式给第三人书写一收据,第三人持收据在被告处结算收款。

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互相结算方式为:每月农历5日、15日、25日为双方结帐日。即被告按合同和补充合同规定的白灰产量,由原告给付现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如没有生产出合同中规定的白灰产量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以此类推至合同期满结算。

另查:1、第三人张某某2003年6月投资入伙,成为合伙人;

2、原告提供被告给其出具的24.9吨白灰欠条一支(未注明书写时间);

3、原告提供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本院(2004)西城民初字第345-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新亮2004年1月17日与玉皇岈村曹长奇等签订承包合同,马新亮是该X号窑的独立承包人,对第三人称2004年与马新亮合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没有异议(马新亮为原告丈夫);

4、本案原告2005年12月28日起诉时,诉讼标的为x元;

5、被告向本庭提供第三人于2004年5月8日给其出具的收到白灰72.6吨条据一支。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第三人述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4.9吨白灰欠条应当怎样认定2、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72.6吨白灰收到条是否应抵被告所欠原告白灰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庭提交被告出具的24.9吨白灰欠条一支并称该欠条是被告2004年3月、4月份出具,是被告收到其给出具的白灰收条后没有交付白灰而出具的欠条。

被告对该24.9吨白灰欠条质证意见为:24.9吨白灰欠条是2003年与原告订立合同之后没多长时间给原告出具,结帐时原告没带,欠条未抽回,但已给原告结算。

第三人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4.9吨白灰欠条,因时间长了,我们记不起来。

本院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具体24.9吨欠条,被告给原告出具347.54吨白灰欠条时,双方白灰承包合同期限已终止,347.54吨白灰是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累计所欠,原告诉称被告在合同期限终止并结算后又给其出具24.9吨白灰欠条,该诉请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且与双方承包合同不符,故原告提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方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提供2004年5月8日第三人出具的收到白灰72.6吨收到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第三人经手拉走的白灰,应抵其欠原告的白灰。

第三人称:从2004年3月至5月经原告我们多次将被告库存白灰盘到2004年我们与原告合伙的X号窑场。由杜文波、徐某成等五、六辆车和拖拉机盘运,每吨运费5元。徐某彦证言证明我欠其运费500元,2004年农历5月3日到小石灰窑找我要钱。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窑上白灰实际上在2004年4月我已找人给拉完了,而2004年5月8日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72.6吨白灰收条是在我拉完后,说明该收条是虚假和恶意串通行为;原告系合伙代表人,负责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窑上的结算手续。上述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内容自相矛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评析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给其出具的72.6吨白灰收到条,第三人称是代表合伙人从被告处将白灰拉至与原告合伙的X号窑后给被告出具,拉白灰时原告在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无异议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拉给原告72.6吨白灰,理由如下:1、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手从被告窑拉72.6吨白灰给原告;2、第三人提供的徐某彦书面证言称徐某某2003年欠其运费500元,而被告和第三人所称的72.6吨白灰是2004年3月至5月盘运,且与第三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所述的拉白灰人数及支付每吨5元运费不符;3、第三人称马新亮2004年元月与玉皇岈X号窑订立承包合同,是其与原告等合伙承包,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号窑2004年承包人是马新亮,没有认定第三人是合伙人。第三人不是X号窑2004年承包人,称将72.6吨白灰拉至X号窑与常理不符;4、第三人称从2004年3月到5月经手从被告处拉白灰72.6吨,时间较长,白灰拉后出具收条,其所述与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作为合伙人代表管理合伙收支与各窑的经济往来不相符,且第三人也没有给原告交帐换票,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因此,第三人所称的从被告处拉走72.6吨白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拉给原告,该72.6吨收条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不能冲抵被告欠原告的白灰数量,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不同意付给该72.6吨白灰或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白灰包销合同,实质上应属买卖合同的性质。该合同系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签订,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予以履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已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票据双方均无异议。该结算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结算票据扣除原被告现金往来折抵白灰数量及原告又拉的白灰数量,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于2004年5月8日给被告出具的72.6吨白灰收条,该收条不符合原告和被告的结算习惯,且第三人所举证据已被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收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抵欠原告白灰的依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24.9吨白灰欠条,该条未注明出具日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双方合同期满结算后被告新欠白灰,因此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白灰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所欠白灰应按2005年市场价210元/吨给付现金或现在给付白灰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所提供的2005年11月桑坪白灰的当地平均售价为210元/吨,但该价格与现在时间相错较长,现在是什么价格,没有相应证据;另外,双方在合同履行期满结算后,并没有约定是拉灰还是给付现金,因此,本院酌定以结算时的合同价格结付现金较为适当。本院据此确定应给付现金如下:1、被告欠原告压金5000元;2、被告借原告3000元;3、被告欠原告白灰款x.60元[(欠白灰347.54吨一拉走64.2吨)×140元/吨];4、原告欠被告现金x元。上述原告和被告互欠款相抵后,被告应偿还原告x.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腊某某现金x.60元。

二、驳回原告腊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腊某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营

审判员王正平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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