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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与被告邓州市港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龚跃伟   文号:(2005)南民三初字第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邓州市港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州市东城南桥店居委会四组

负责人贾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国庆,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农行)与被告邓州市港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港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农行于200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东城南桥店居委会四组(以下简称南桥店四组)于2005年12月22日向本院邮寄了参加诉讼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因第三人南桥店四组对本案抵押房地产及设备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复议申请,并被受理,本案中邓州农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必须以复议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06年3月21日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邓州港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军、第三人南桥店四组组长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农行诉称,1、被告邓州港域公司用房地产抵押,并经房管局办理过户抵押登记,借我行两笔钱,其中①1997年4月2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5个月,月利率8.415‰.该款到期后,仅还本金2万元,利息结至2002年4月30日。②1999年8月18日借款70万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5.58‰。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仅结息至2002年11月30日。2、被告用设备抵押,经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1999年8月18日又借我行7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5.58‰。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仅结息至2002年11月30日。虽再三追要该三笔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并确认对本案借款所抵押房地产及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邓州港域公司辩称,借邓州农行188万元属实,但因为抵押的房地产及设备已不存在了,我方现已无任何偿还能力。

南桥店四组述称,邓州港域公司抵押给邓州农行的房地产及设备本来就是我们的,经过行政复议,现在已被生效的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土决[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和邓州市房产管理局邓房字[2008]X号文件及房权证邓字第x号和x确权给我们了。邓州农行对该抵押物无优先受偿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共五组

第一组

1、邓州港域公司营业执照。

2、199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被告以房地产为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3、被告方同意抵押承诺书。

拟证明邓州港域公司借款真实且同意抵押。

第二组

4、邓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书。

6、邓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审定书。

7、邓州市房地产抵押权证。

拟证明本案贷款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三组

8、被告方借款申请书。

9、被告方借款借据。

10、2001年12月2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11、2000年12月1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12、借款申请书。

1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14、借款借据。

15、2001年12月2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16、2002年12月1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18万元且原告不断催收该款。

第四组

17、199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被告以设备为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18、抵押物登记证。

19、固定资产抵押(设备)明细表。

20、同意抵押承诺书。

21、借款申请书。

22、借款补充合同。

23、借款借据。

24、2002年12月1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25、2005年7月13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拟证明被告抵押担保又借原告70万元,且原告不断催收该款。

第五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原告曾经对部分类似债权起诉,判决确认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且该判决已生效,类似案件判决可以参考。

被告邓州港域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抵押的房地产不是邓州港域公司的,抵押应无效。2、对该(2005)X号判决未上诉,是因为无钱交上诉费,并不代表对判决结果的承认。

南桥店四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抵押担保违法,土地使用权是南桥店四组的,邓州港域公司无权抵押,另外土地抵押登记应该到土地部门办理。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邓州港域公司举证共三组。

第一组

1、邓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8月9日邓政土地[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拟证明本案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归南桥店四组,邓州市农行对此无优先受偿权。

第二组

2、邓州市房产管理局邓房字[2008]X号决定书。

3、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书。

4、邓州市房管局房权证邓字第x和x号房权证。

拟证明本案抵押的房产已被房管局确权给南桥店四组,后南桥店四组又把该房产转让给南阳市大众油脂有限公司,邓州市农行对此也无优先受偿权。

第三组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中执字第74-X号、74-X号、74-X号三份裁定书。

拟证明在另一案中,邓州港域公司的所有财产(包括本案中抵押的设备)都被执行完毕。另一案执行终结。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都属实,无异议。

南桥店四组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都属实,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各方对其他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州港域公司用房地产抵押,并经邓州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1997年4月2日借原告邓州农行款50万元,约定期限5个月,月利率8.415‰.该款到期后,仅还本金2万元,利息结至2002年4月30日。1999年8月18日借款70万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5.58‰。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仅结息至2002年11月30日。被告用设备抵押,经邓州市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1999年8月18日又借7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5.58‰。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仅结息至2002年11月30日。199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以设备为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998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以房地产为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都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务包括以上三笔借款。

另查明,邓州港域公司的前身是南桥店四组于1984年开办的“邓县民族皮革厂”,后又租给邓州市光明制革厂使用。1994年10月邓州市光明制革厂以租赁南桥店四组的厂房和场地与香港港域企业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邓州港域公司,邓州港域公司2002年停产停业,期间邓州港域公司把租赁南桥店四组的厂房产权办在自己名下,并以此抵押向邓州农行多次借款,本案的188万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后因无力偿还,形成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南桥店四组提出异议,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9日作出邓政土地[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将邓州港域公司场地共22.55亩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南桥店四组。2008年1月13日,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以邓房字[2008]X号决定书注销了邓州港域公司持有的第x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2月11日,南桥店四组在报经南桥店居委会领导同意并召开居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情况下,与南阳市大众油脂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该厂房、场地等附属物协议,双方以200万元的价格成交。该两处房产以房权证邓字第x号和x号办理在南阳市大众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07年12月21日,南阳大众油脂有限公司与邓州农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邓州农行将具有港域公司最高额抵押贷款的其它债权转让给南阳市大众油脂有限公司。2008年4月17日,该厂房已过户登记在南阳市大众油脂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2月25日,南阳市大众油脂有限公司取得了该抵押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抵押的设备,在另一执行案(2005)南中执字第X号中根据最高额抵押已变卖,变卖款已全部支付给邓州农行,在庭审中邓州农行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邓州港域公司与邓州农行1997年4月2日、1999年8月1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被告对抵押的房地产无处分权,所以该两份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无效。即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邓州农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邓州港域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还款义务,该贷款到期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邓州港域公司辩称没有偿还能力的理由不予支持,对邓州农行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邓州农行要求的对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1998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以设备为抵押物的贷款70万元的合同,因符合双方意思表示和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邓州港域公司应当支付本金和利息,但因抵押的设备在邓州农行申请执行的另一案中变价处理后把变价款已支付给邓州农行,因此,邓州农行对抵押设备优先受偿的请求,客观上已无条件满足和支持,故对邓州农行要求对该抵押的设备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州市港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欠款188万元本金及利息(48万的利息按月息8.415‰,从2002年4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140万的利息按月息5.55‰,从2002年11月30日计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对邓州市港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邓州市港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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